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智簡上字第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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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智簡上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商標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智簡上字第11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商標法案件,不服本院99年度智簡字第17號中華民國99年2月8日所為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9年度偵字第1781號),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以被告甲○○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拘役59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茲據告訴人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麗鷗公司)具狀請求上訴,略以「被告侵害商標之產品數量高達2081件,市價高達120餘萬元,侵害告訴人權益非輕;又被告並未供出上游來源、供貨對象等資訊,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原審,僅處拘役59日,量刑尚欠允當。」等語,經核上揭請求上訴之理由,尚非顯無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3項、第455條之1第1項規定提起上訴。
三、經查:被告甲○○就原審認定之犯行坦承不諱,有上揭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為佐(本件告訴人之供述暨相關書證、物證,檢察官、被告均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等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核檢察官上訴理由,係指被告甲○○侵害告訴人權益甚鉅且未供出其貨源,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原審量刑過輕云云。然按有關刑之量定,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原審法院量刑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無濫用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是本院認原審就被告此等犯行,引用上開法條,並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及被告欠缺保護智慧財產權之觀念,從事販賣仿冒商標之商品,所為影響商標權人之商譽及收益,並減損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復參酌本件查獲之仿冒商標商品數量,侵害告訴人之權益非輕,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9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並就扣案物諭知沒收,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未逾越法定範圍,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上訴意旨,猶以原審業已衡酌之事由,指摘原判決認事及量刑不當云云,並無理由,自應予駁回。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於檢察官上訴後,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經告訴人表示不再追究被告犯行,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歷此偵審程序與論處罪刑之教訓,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為前述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承翰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9月1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屏夏
法官蘇揚旭法官王偉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阮旭家中華民國99年9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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