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撤緩字第17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撤緩字第1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撤緩字第17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9年度執聲字第21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6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2年,於民國99年3月8日確定,竟於緩刑期前之98年9月28日竊取停放路旁車內之餅乾食品,另犯竊盜罪,經本院於99年4月22日以99年度易字第7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9年5月21日確定,足認其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要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前項緩刑宣告之撤銷,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並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為要件,作為審認之標準,由法院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為斷。
三、經查,受刑人前於98年11月20日犯竊盜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9年1月29日以98年度易字第6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確定(下稱前案),另於98年9月28日犯竊盜罪,經本院於99年4月22日以99年度易字第7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於99年5月21日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書2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附卷可資佐證。受刑人雖於緩刑期前犯與前案相同之竊盜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6月之宣告,然其犯罪時間98年9月28日係在前案犯行之前,非於前案判決後所為,顯非於前案所犯竊盜罪經訴追後仍明知故犯,而有未見悔悟自新之情形。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前開緩刑宣告前,受刑人於98年9月28日所犯竊盜罪,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案偵查終結,此情已為前案承審法官審酌及之。再觀諸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受刑人於受緩刑宣告後,並未再犯其他相類之竊盜案件,自無緩刑宣告對之不存惕勵之情。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受刑人所受緩刑宣告未收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本件聲請,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15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廖怡貞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惠齡中華民國99年9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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