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107年度羅簡字第201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羅簡字第201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黃文進
被   告  林志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一○七年十一
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貳萬零壹佰陸拾陸元,及其中本金新臺
幣壹拾壹萬玖仟玖佰陸拾陸元自民國一○二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民
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2月29日向訴外人萬泰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
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於新臺幣(下同)3
0萬元範圍內循環使用,借款期間自92年12月29日起為期一
年,期滿30日前,如雙方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得以同一內
容繼續延長一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利息按
年息18.25%計算,每動用一筆借款,除須繳納100元之帳務
管理費外,並自借款日起每35日為一期分期清償,如未依約
清償,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延滯期間利息按年息20%計算(
自104年9月1日起,按年息15%計算)。詎被告請領前開現
金卡後使用迄今,尚欠消費款本金11萬9,966元及利息迄未
清償,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又訴外人萬泰銀行已將該對
被告之債權讓與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更名為萬榮行
銷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爰依現金卡消費契約及債權讓
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
(見北院卷第6頁)、交易明細表(見北院卷第8頁至第10頁
)、債權讓與證明書(見北院卷第12頁)、債權讓與公告
等見為證(見北院卷第14頁至第16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
同自認。是本院審酌前揭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約定遲延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7日
羅東簡易庭法官謝昀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7日
書記官劉婉玉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
合計1,3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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