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侵訴字第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侵訴字第9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簡德聖選任辯護人蔡孟遑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44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五「罪名」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五「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事實
一、丁○○○係址設桃園市○○區○○路○○○號之OK便利商店(下稱OK超商)店員,代號0000000000之女子(民國92年4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A女)於讀國小6年級時至OK超商購物而認識丁○○○,2人成為男女朋友。丁○○○明知A女於下述期間係未滿14歲之女子,竟仍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A女國小畢業、將升國一之暑假期間(即104年7、8月
)之某日晚間11、12時許,基於對未滿14歲女子為性交之犯意,在OK超商倉庫內,以陰莖插入陰道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得逞1次。
㈡於上開㈠事件發生後相隔約1、2月之104年下半年期間之
某日晚間11、12時許,基於對未滿14歲女子為性交之犯意,在OK超商倉庫內,本欲對A女為性交行為,然因丁○○○過於緊張,無法將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適逢客人進入OK超商內購物,丁○○○無法繼續完成性交行為而未遂。
㈢於上開㈡事件發生後相隔約1、2月之104年年尾期間之某
日晚間11、12時許,基於對未滿14歲女子為性交之犯意,在OK超商倉庫內,以陰莖插入陰道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得逞
1次。㈣於105年年中期間之某日晚間11、12時許,基於對未滿14歲
女子為性交之犯意,在OK超商倉庫內,以陰莖插入陰道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得逞1次。
㈤於105年6月間之某日下午,基於對未滿14歲女子為性交之
犯意,丁○○○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街○○○號之住處房間內,本欲對A女為性交行為,然適逢A女經期,丁○○○見A女下體有經血,故僅以其陰莖在A女陰部附近摩擦,未插入A女陰道而性交未遂。
二、案經A女、A女之父、母(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告訴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更名前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丙○)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中所為陳述,屬被告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既經被告之辯護人爭執此部分證據能力,又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得例外回復證據能力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之反面解釋,則A女於警詢時所為陳述,無證據能力,惟仍得作為彈劾上開證人於審判中所述內容之憑信性,附此敘明。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證人未滿16歲者,不得令其具結,刑事訴訟法第
186條第1款亦有明定。被告之辯護人雖亦爭執證人A女於偵訊時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然查,A女係00年0月生,有其性侵害案件專用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可稽(見丙○106年度偵字第14417號保密不公開卷,下稱保密偵卷,第1頁),可知A女於106年7月18日接受檢察官偵訊時,尚未滿16歲,依法本不得令其具結,且檢察官訊問A女前,當庭諭知「仍應據實陳述」等語(見丙○106年度偵字第14417號卷,下稱偵字卷,第24頁),已踐行刑事訴訟法第187條第
2項之法定程序。形式上觀察A女之偵訊內容,其在社工陪同下於檢察官面前連續陳述親身經歷。另經本院勘驗A女之偵訊錄音,亦未見偵訊過程有何非法、不當取證,或筆錄內容記載錯誤之情形,有本院107年8月2日勘驗筆錄為憑(見本院106年度侵訴字第98號卷,下稱侵訴卷,第64頁反面至65頁反面),足認A女接受偵訊時未受到脅迫、誘導或其他不正取供,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所為陳述概係出自A女之真意,且其證述內容與被告被訴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犯行之待證事實相關,是認本案引用A女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資為認定被告犯罪與否之證據應屬適當,即具備證據能力。況截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止,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釋明A女於偵訊時所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存在及可供本院調查之證據,且A女於審判中亦經傳喚到庭,賦予被告行使對質詰問之機會,則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已延緩至審判中確保。辯護意旨主張A女於檢察官偵查時所為證言,屬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委無可採。
三、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均依法定方式取得,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之調查、辯論,且與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均具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依據及理由㈠A女係00年0月生,於事實欄㈠至㈤所示時點,為12歲3個
月(以104年7月計算)至13歲2個月(以105年6月計算),即係未滿14歲之女子一節,有其性侵害案件專用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為憑(見保密偵卷第1頁),而被告於警詢中供承:A女有告訴伊她是國小6年級生等語(見偵字卷第
4頁反面);於偵訊中承稱:剛開始認識的時候,伊有聽人講她12歲,伊有點顧慮她的年齡等語(見偵字卷第28頁反面),與證人A女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有告知被告出生年月日,被告聊天時有問伊年齡,這是成為男女朋友之前的事等語(見偵字卷第25頁;侵訴卷第46頁反面),互核無違,足徵被告知悉A女於事實欄㈠至㈤所示時點為未滿14歲之女子,甚為明確。
㈡訊據被告固坦認如事實欄一㈠、㈢、㈣所示對A女性交之犯
行(見偵字卷第5至6、28頁及反面;侵訴卷第16、48頁反面、75頁反面),並供承其於事實欄一㈡、㈤所示時、地,有以陰莖在A女陰部附近摩擦之事,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與辯護意旨同辯稱:被告如事實欄一㈡、㈤所示時、地所為,僅屬對A女為猥褻之行為云云。惟查:就被告第2次、第5次與A女性交未遂之情節,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第2次是在
104年年中,地點一樣是在伊任職OK超商倉庫內,伊牽A女的手走進倉庫,A女坐在貨物上,伊脫下A女褲子,也脫下自己褲子,這次因為太緊張找不到陰道而未插入,只有摩擦陰道附近;第5次是105年6月左右,伊約A女至伊家玩,在床上打鬧,伊問A女可否發生關係,A女說生理期來,伊就只有將A女內褲脫掉用陰莖摩擦,沒有插入她的陰道,大約摩擦10分鐘,因為看到經血就打消插入陰道的念頭了等語(見偵字卷第5頁及反面),且被告於偵訊時僅就第1次與A女發生性行為之細節再予補充,第2次至第5次之發生經過則稱與其警詢所述內容相同(見偵字卷第28頁反面),顯見被告均係基於與A女發生性行為之犯意,始於事實欄一㈡、㈤所示時、地,有以其陰莖在A女陰部附近摩擦之舉動。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仍稱:第2次、第5次伊都沒有將陰莖插入A女陰道,第2次是因為有客人來店裡,第5次是因為A女生理期來等語(見侵訴卷第48頁反面、75頁反面),綜觀上情,可認被告未完成第2次性交行為,應係在OK超商倉庫內發生性行為,過於緊張,適逢客人進入OK超商內購物等偶然因素,致其無法將陰莖插入A女陰道,繼續完成性交行為而未遂,屬於一般障礙未遂;被告未完成第5次性交行為,則係因其見A女月經來潮之經血,別無其他障礙事由之情形下,決定不將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屬己意中止性器接合之行為甚明。被告及辯護意旨徒以被告實際所為僅以陰莖在A女陰部附近摩擦,忽略被告之主觀犯意而辯稱屬猥褻行為,實無可採。
㈢又被告坦認其有於事實欄一㈠、㈢、㈣所示時、地與A女性
交,及其於事實欄一㈡、㈤所示時、地,有以陰莖在A女陰部附近摩擦等自白,核與證人A女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其與被告發生親密行為之次數共有5次,第1次約為國小畢業、升國中前之暑假期間,第5次約於105年6月,前4次地點在OK超商倉庫,時間都是被告上大夜班之深夜11、12時許,第5次地點在被告家中房間,時間約在下午、吃晚餐之前,其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之前已交往等節(見偵字卷第24至25頁;侵訴卷第39至42、47至48頁),尚屬相符。併有A女繪製之OK超商平面圖、載有A女之「處女膜6點鐘方向陳舊性裂傷」之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衛部心字第1031761584號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各1份(見偵字卷第15頁;保密偵字卷第3至4頁),已足認被告確有如事實欄一㈠、㈢、㈣所示對於未滿14歲之子性交;如事實欄一㈡、㈤所示對於未滿14歲之子性交未遂之犯行,至為明灼。
㈣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示對A女為性交,係違反
A女之意願;如事實欄一㈡、㈤所示時、地,則係對A女為性交既遂行為。然告訴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往往處於相反立場,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且其陳述無瑕疵,亦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仍須有補強證據擔保其指證之真實性,且此等補強證據,係指除該陳述本身以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實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之證據,而非僅增強被害人人格之可相信性而已,是以被害人陳述前後是否相符?指證是否堅決?平素曾否說謊?有無攀誣他人可能?交往背景如何?有無重大恩怨糾葛?均只足做為判斷被害人陳述是否存有瑕疵之參考,尚不足憑為其所述被告犯罪事實存在之補強證據。又立法者針對與未滿14歲之男女為性交者,依行為人對被害人有無施以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分別規定成立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男女犯強制性交罪或同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性交罪,是「行為人有無採取違反意願之手段」,係區分上開2罪之重要犯罪構成要件,刑度亦有重大差別。而未滿14歲之少年,雖身心尚未發育成熟,對於男女性事究非如兒童般全然懵懂無知,亦可能伴隨青春期過程中對性愛之好奇而勇於嘗試,實務上不乏少年與他人性交,事後因不堪同儕異樣眼光,或害怕師長、父母責備,或自感後悔,而指證係對方違反其意願而為性交之案例。從而,此類妨害性自主案件,尤應注意「行為人有無採取違反意願之手段」之構成要件事實部分,是否有補強證據與告訴人之指訴相互印證,並須達於使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倘有欠缺,基於「罪疑為輕」原則,僅能論以犯罪情節較輕之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未成年人為性交罪。又前開法律適用原則,係法治國原則下,刑事司法必須採取之嚴謹、謙抑立場,仍應辨明者,此一法律原則適用,無從當然推導出未經補強之告訴人指證,其內容即屬不實。經查:⒈A女於警詢時稱:第1次是伊去OK超商買飲料,被告把伊拉
進倉庫,伊問被告要幹嘛,他沒有回答,就直接把伊抱到桌上,把伊褲子脫掉,伊有踢被告,伊知道外面沒人所以也沒喊叫,之後被告把褲子脫掉,直接把陰莖插入伊陰道,大約10分鐘,被告就拔出陰莖穿褲子出去了,伊就自己把褲子穿好離開等語(見偵字卷第13頁);於偵訊時證稱:第1次跟被告發生性行為是伊晚間11時許去OK超商跟被告借廁所,被告跟著伊,伊上完廁所出來看到他,被告就把伊拉到倉庫,脫伊衣褲,以陰莖插入伊陰道,伊有推被告肩膀、踢他肚子抵抗,伊身體沒有受傷,被告自己覺得差不多才停止,他先出去,伊才出去,然後伊就直接回家等語(見偵字卷第24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第1次跟被告發生性行為之地點是OK超商的樓上倉庫,拉門打開可以通到外面,被告在伊選飲料時強拉伊進倉庫,伊有一直掙脫、推他、踢他,也有說不要,伊知道便利商店隨時可能會有客人進來,伊沒有大叫,是因為那時候沒有人等語(見侵訴卷第39頁及反面、42頁反面、45、47頁),綜觀A女上開證詞,除被告違反其意願而為性交部分係一致外,就發生性行為之周邊細節描述實有出入。復依A女指訴之性侵地點在OK超商後方倉庫,拉門推開即為OK超商之外場區域即櫃臺、冰櫃等貨品陳列區,縱非熙來攘往之處,仍屬隨時可能有人進出之區域,本案尚無事證可認被告有以兇器或何種恐嚇、威脅等方式,致A女處於無法呼救、對外求援之情形,則辯護意旨以A女當時未呼救之情境,質疑A女之反應與常情有違,並非全然無理。
⒉受強制性交之被害人對於加害人往往會產生厭惡、恐懼、躲
避等反應,偵、審實務中,不乏被害人縱有隔離、變聲、隱匿身分等多重保護下,因恐見到加害人引起案發時痛苦記憶、情緒,不願再次面對加害人,而拒卻到庭證述。然A女與被告為第1次性行為後,第2至4次親密行為均在相同OK超商之倉庫內,發生時段均係被告上大夜班之深夜11、12時許,此經被告及A女陳述在卷,業如前述。何以A女明知被告值大夜班,猶一而再、再而三地於深夜時段前往OK超商,而毫無迴避被告之反應?另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雖先證稱最後一次性行為後即不想再與被告聯絡,然A女亦坦認辯護人庭呈F甲對話紀錄為其與被告之對話內容,其會主動問候被告,常與被告聯絡,請被告載送其至特定地點等情(見侵訴卷第43至44頁反面),並有被告提出106年9月20日至11月21日之F甲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侵訴卷第50至54、83至82頁反面),則以A女於106年5月間提出本案告訴後,尚在F甲上與被告互動,甚至以兄妹相稱觀之,確實與一般遭受強制性交之被害人常見反應有異。另參A女於本院審理時確認其與被告發生第1次性交行為之時點,確實係在其與被告成為男女朋友後,亦不否認交往期間很喜歡被告等情(見侵訴卷第
42、43頁反面、47頁反面)。辯護意旨執此爭執被告對A女之性交行為均非違反A女意願,亦非完全無據。
⒊又A女雖於本院審理時稱其與被告發生5次性行為均非出於
自願,每次都有掙扎或說「不要」云云(見侵訴卷第40頁及反面),然此部分陳述顯與A女於警詢時證稱其僅有第1次反抗,第2至5次沒有反抗等節(見偵字卷第13頁);於偵訊時證稱:第3、4次被告有問伊,伊有同意等語(見偵字卷第24頁反面),難認相符,就此無從認A女之前、後指訴一致。另觀A女於本院審理作證之初,面臨檢察官詢問為何對被告提出告訴時,A女曾停頓許久,直至社工代A女回答「她太害羞,講不出口」,其後A女始繼續回答檢察官問題(見侵訴卷第39頁),且A女亦坦認父母、師長曾教導其與男生發生性行為是不好的事情等節(見侵訴卷第48頁),則A女歷次證述所顯現不一致之處,是否另有隱情或其他考量所致?並非全然無疑。
⒋起訴書認被告第2次、第5次對A女性交既遂部分,僅有證
人A女之單一指訴,別無其他補強證據可佐。復依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時堅詞供稱:第2次是因太緊張找不到A女陰道,有客人來店裡,伊只用陰莖在A女陰道附近摩擦,沒有插入;第5次是在伊家裡,因A女生理期來,伊看到經血就打消插入陰道的念頭,所以這次只有用陰莖摩擦等語(見偵字卷第5頁;侵訴卷第16、48頁反面、75頁反面),則以被告陳述其未完成陰莖插入陰道之性交行為緣由而言,難認顯違常情。參以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亦肯認曾發生過性行為進行到一半,有客人進入OK超商內之情形(見侵訴卷第45頁反面),則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屢屢辯稱第2次、第5次均未將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等語,應可採信。至起訴書所舉A女繪製之OK超商平面圖、驗傷診斷書,僅能證明案發地點之擺設,以及A女曾發生性交行為致處女膜有陳舊性裂傷之事實,無從作為如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被告違反A女之意願對其性交;如事實欄一㈡、㈤所示時、地,被告對A女為性交既遂行為之補強證據,揆諸前揭說明,基於「罪疑為輕」原則,本院僅能採認被告坦承之客觀行為,不能僅憑A女之指訴,遽論被告有起訴書所載第1次為對A女強制性交,第2次、第5次對A女性交既遂之犯行。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同條項但書復明定:「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倘若刑法條文已特別規定以被害人年齡為處罰之特殊要件,自無再按上開條項加重處罰之餘地。是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㈢、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如事實欄一㈡、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5項、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未遂罪。
㈡起訴書認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
第2款之對未滿14歲女子犯強制性交罪;如事實欄一㈡、㈤所為,係犯刑法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罪部分,容有未洽,理由業如前述,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被告遭起訴之罪名法定刑較重、犯罪構成要件包含本院論處之罪名,且被告及其辯護人已逐次針對被告有無與A女完成性交行為、是否違反A女意願為之等節辯論,就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顯無妨礙,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未遂減刑:
⒈如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被告已著手於性交行為之實施,惟
因偶然外來因素,尚未至陰莖插入陰道即性器接合之程度,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⒉如事實欄一㈤所示部分,被告亦已著手於性交行為之實施,
於現場別無其他障礙事由之情形下,自行決定不完成性器接合之行為,足認被告係基於己意中止性交行為,應依刑法第2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上開5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辯護人雖以被告與A女於案發時為男女朋友,具有感情基礎
,又於偵、審坦認犯行,迄今按月履行賠償條件,顯見被告深具悔意為由,為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惟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或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33號判決要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於案發時為29足歲,為智識正常之成年男子,明知A女係未滿14歲之女子,身心未臻成熟,況以被告於本案之前已有類似犯行(詳如以下㈥所述),其於偵訊時亦供承:剛開始伊有點顧慮A女的年齡等語(見偵字卷第28頁反面),更可佐見被告對於A女年紀甚輕,與A女性交為法所不許乙節心知肚明,卻仍執意與稚齡A女交往,與A女發生性交行為,對A女之身、心及人格發展實有不利影響,犯罪動機及情節難認輕微,客觀上無從認其犯罪時存有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具體條件、特殊原因或環境,並無顯可憫恕之特殊情狀。至被告坦認犯行,與A女及其父母調解成立並按月賠償之犯後態度,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準據。辯護意旨請求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刑度,洵不足取。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95年間因犯刑法第
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72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緩刑4年確定,另因犯偽證罪,經本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
13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確定,緩刑期間為103年4月29日至105年4月28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侵訴卷第5頁及反面),猶不知警惕檢束行止,於緩刑期間再犯本案,已有可議之處。又被告既有95年間前案之教訓,其對於與未滿16歲之少女交往、發生性行為係法律禁制,理當更有體認而應極力避免,然被告卻為滿足個人私慾,再度與比前案被害人相較更加年幼之A女為性交行為,犯罪情節更為嚴重,足徵其輕忽法令、罔顧未成年人身心發展之心態,實不宜再次輕縱被告。兼衡被告於警詢、偵訊原本坦然供述與A女發生性交之客觀情節,惟於本院審理時改口翻異辯稱事實欄一㈡、㈤僅係猥褻行為之態度,另其於本案審理期間與A女及其父母調解成立,迄今如期履行調解條件,有調解筆錄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被告提出之匯款單據可佐(見侵訴卷第24頁及反面;本院106年度侵訴字第98號不得閱覽卷第3、5至
6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陳家境勉持,目前在便利商店工作,須扶養年邁母親等生活狀況,暨被告所為對A女身心健全成長發展造成相當程度之傷害,A女及其父母於本院審理時對量刑表示之意見(見侵訴卷第23頁及反面)等一切情狀,就其各次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㈦被告及辯護意旨另請求諭知緩刑,然諭知緩刑之前提為「受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被告所受刑度不符合上開要件,自不得宣告緩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27條第1項、第5項、第25條第2項、第27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崔秉君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7年11月15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張宏任
法官潘曉萱法官林姿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玫燕中華民國107年11月15日附表:
┌──┬──┬──────────┬──────────┐│編號│犯罪│罪名│宣告刑│││事實│││├──┼──┼──────────┼──────────┤│一│一㈠│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丁○○○對於未滿十四││││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為性交罪│期徒刑參年肆月。│├──┼──┼──────────┼──────────┤│二│一㈡│刑法第227條第5項、│丁○○○對於未滿十四││││第1項之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未遂││││歲之女子為性交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三│一㈢│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丁○○○對於未滿十四││││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為性交罪│期徒刑參年肆月。│├──┼──┼──────────┼──────────┤│四│一㈣│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丁○○○對於未滿十四││││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為性交罪│期徒刑參年肆月。│├──┼──┼──────────┼──────────┤│五│一㈤│刑法第227條第5項、│丁○○○對於未滿十四││││第1項之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未遂││││歲之女子為性交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