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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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6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62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思睿義務辯護人陳樹忍律師被告劉泰佑選任辯護人 郭淳頤 律師( 法扶 律師)被告 郭于鈞 選任辯護人彭首席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6年度偵字第10566號、106年度偵字第169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思睿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偽造之「 李政霖 」之署押共捌枚,均沒收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劉泰佑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偽造之「李政霖」之署押共捌枚,均沒收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郭于鈞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偽造之「李政霖」之署押共捌枚,均沒收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犯罪所得黃金戒指壹枚,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鄭思睿、劉泰佑、郭于鈞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陳灝 」之男子,均明知 甲基 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及運輸,亦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規定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點第3款所列管制進出口之物品,禁止私運出口,卻為下列之犯行:
(一)於民國106年4月27日前之不詳時間,由「陳灝」及鄭思睿謀議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夾藏於貨物後,利用快遞管道運送至澳大利亞,「陳灝」與鄭思睿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3人,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出口、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鄭思睿依「陳灝」之指示前往臺南市仁德區仁德休息站某處,向上開3名不詳成年男子拿取甲基安非他命,「陳灝」復將「李政霖」之身分證交予鄭思睿,以便使用「李政霖」之身分寄送毒品,避免遭警方追查。而鄭思睿因販賣毒品之前案仍在緩刑期間,懼怕擔任寄件人將遭查獲,遂詢問劉泰佑,有無寄送毒品之人選,劉泰佑明知鄭思睿欲寄往澳大利亞之包裹為甲基安非他命,仍應允為鄭思睿尋覓人選,嗣劉泰佑詢問郭于鈞有無人選寄送,郭于鈞因亟需用錢,遂自願擔任寄件者,鄭思睿、劉泰佑、郭于鈞遂相約至臺中某間餐廳,商談寄送毒品包裹之流程,另郭于鈞於事成之後即可分得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報酬。
(二)劉泰佑、郭于鈞加入以鄭思睿、「陳灝」為首之運毒集團,劉泰佑、郭于鈞共同與鄭思睿、「陳灝」及其他3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出口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鄭思睿依照「陳灝」提供之寄件人及收件人資料,接續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
4所示洋基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即DHL,下稱洋基公司)國際快遞公司寄件單聯偽造共計8枚「李政霖」之署名,復於106年4月27日上午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與劉泰佑、郭于鈞約定之臺中市○○區○○○路○○號前,將夾藏甲基安非他命之貨物共4箱(即包裹編號A箱、B箱、C箱、D箱)、上開載有寄件人「李政霖」之寄件單聯共4張、「李政霖」之國民身分證1張及運費1萬元交付予郭于鈞,由郭于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址設臺中市西屯區○○區○○○路○○號之洋基公司臺中服務中心寄送上揭貨物。惟因寄送過程中,鄭思睿交予郭于鈞之1萬元運費不足,郭于鈞遂緊急聯繫劉泰佑,由鄭思睿將不足之運費9千元匯款至劉泰佑之帳戶,再透過劉泰佑提領上開9千元之運費交付予郭于鈞,並由劉泰佑陪同郭于鈞至前開洋基公司臺中服務中心寄送貨物,郭于鈞將上開夾藏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裹共
4件(提單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及偽造「李政霖」署名之寄件單聯共4張,交予不知情之洋基公司承辦人員,表示由「李政霖」本人委託不知情之洋基公司承辦人員辦理托運事宜而行使之,由不知情之洋基公司以航空載運包裹之方式,運輸上開夾藏甲基安非他命之貨物至澳大利亞,足生損害於「李政霖」及洋基公司對託運貨物管理之正確性。待郭于鈞寄送完成上開貨物後,將前揭寄送貨物之聯單、收據交付予劉泰佑,由劉泰佑轉交予鄭思睿,鄭思睿則於不詳時日,透過劉泰佑轉交上開寄送甲基安非他命之報酬2萬元予郭于鈞。
(三)嗣於106年4月27日晚間6時11分許,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會同財政部臺北關稅局人員,在桃園市○○區○○路洋基公司快遞出口專區執行查驗,當場於上開4箱包裹內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物,循監視器畫面所定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而查獲郭于鈞,再經由郭于鈞之供述,查獲鄭思睿及劉泰佑。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供述證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鄭思睿、劉泰佑、郭于鈞及渠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1頁反面、第29頁反面、第42頁反面、第68頁反面、第109頁至第110頁),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連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鄭思睿、劉泰佑、郭于鈞及渠等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1頁反面、第29頁反面、第42頁反面、第68頁反面、第101頁反面至第109頁),堪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依據及理由
(一)被告鄭思睿、郭于鈞部分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思睿、郭于鈞於警詢、偵訊、本院調查程序、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均坦承不諱(見他字第4038號卷第50頁至第54頁、第83頁至第85頁、偵字第00
000號卷第8頁至第12頁、第56頁反面至第58頁反面、第68頁至第70頁、第79頁至第80頁、第112頁及反面、偵字第16995號卷第15頁反面、本院聲羈字第384號卷第8頁反面至第9頁、本院聲羈字第235號卷第68頁至第70頁、偵聲字第284號卷第9頁至第10頁、本院訴字卷(一)第16頁反面至第17頁反面、第19頁反面至第20頁反面、本院訴字卷(二)第20頁反面至第21頁、第28頁至第30頁、第67頁反面至第68頁),並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06年4月27日北機核移字第1060100545號函暨空運出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財政部關務署台北關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IP查詢申登人資料、洋基公司貨物進度查詢資料各1份、手機相片「李政霖」身份證截圖畫面1張、蒐證畫面2張、被告鄭思睿、郭于鈞、劉泰佑於106年4月27日搬運包裹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共12張、現場照片共37張(見他字卷第4038號卷第24頁至第25頁反面、第67頁至第69頁、偵字第10566號卷第29頁至第33頁、第36頁至第46頁、第48頁、第71頁),且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足憑。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即扣案物編號A-1-1至A-1-12)、編號2(即扣案物編號B-1-1至B-1-15)所示之物,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檢驗,鑑定結果均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驗前總毛重約457.53公克,驗前總淨重約416.46公克;隨機抽取編號A-1-6鑑定,淨重16.31公克,取0.13公克鑑定用罄,餘16.18公克;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附表二編號1及編號2均含甲基安非他命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403.96公克),有該局106年5月10日刑鑑字第1060041054號鑑定書1份在卷足憑(見偵字第00000號卷第92-2頁至第92-3頁反面)。準此,足認被告鄭思睿、郭于鈞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被告劉泰佑部分訊據被告劉泰佑固坦承其於106年4月27日前之某日,因被告郭于鈞需錢孔急,介紹被告郭于鈞替被告鄭思睿運輸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包裹乙事,並與被告鄭思睿、郭于鈞相約至臺中某間餐廳,由被告鄭思睿、郭于鈞商議運輸毒品之細節,於106年4月27日上午10時許,亦陪同被告郭于鈞至臺中市○○區○○○路○○號前,由被告郭于鈞拿取被告鄭思睿交付夾藏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裹、運費、「李政霖」身份證以及填載有「李政霖」姓名之偽造寄件聯單,嗣後因被告郭于鈞寄送包裹之運費不足,其遂提領由被告鄭思睿匯款之9千元運費,交予被告郭于鈞,並隨同被告郭于鈞至洋基公司臺中服務中心寄送上開包裹,待被告郭于鈞寄送上開包裹完畢後,其向被告郭于鈞拿取寄送包裹之收據轉交予被告鄭思睿,復於106年4月27日後之2、3日,替被告鄭思睿先行墊付被告郭于鈞寄送包裹之報酬2萬元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行使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伊介紹郭于鈞與鄭思睿認識後,伊就有表示不要再透過伊聯繫事情,但在情況緊急下,鄭思睿及郭于鈞還是叫伊幫他們, 伊有 和鄭思睿說伊不想和這件事有任何牽連,鄭思睿和郭于鈞談妥就好云云,其辯護人則為被告劉泰佑辯稱:本件雖係透過被告劉泰佑聯繫鄭思睿及郭于鈞,惟被告劉泰佑僅居於介紹之角色,縱使3人曾相約在餐廳見面,被告劉泰佑既未參予討論,亦不知悉運輸毒品之流程,本件整體犯罪流程,被告劉泰佑既僅參與聯繫鄭思睿及郭于鈞認識、補足不足之運費9千元及轉交寄送包裹之收據予鄭思睿,均非整體運輸毒品購成要件之核心行為,被告劉泰佑之參與行為僅能評價為幫助犯,況且被告劉泰佑亦係迫於無奈,始參與上開行為,至於鄭思睿偽造「李政霖」姓名之寄件聯單,並由郭于鈞交付予不知情洋基公司人員而行使乙事,被告劉泰佑則均不知情云云。惟查:
1.被告劉泰佑於106年4月27日前之某日,介紹被告郭于鈞替被告鄭思睿寄送包裹,3人並相約至臺中某間餐廳見面,復於106年4月27日陪同被告郭于鈞至臺中市○○區○○○路○○號前拿取夾藏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裹、運費及載有「李政霖」姓名之偽造寄件聯單,因被告郭于鈞寄送包裹時運費不足,將不足之運費9千元交付予被告郭于鈞,並隨同被告郭于鈞至洋基公司臺中服務中心寄送包裹,嗣後將被告郭于鈞寄送包裹之收據轉交予被告鄭思睿,亦墊付被告郭于鈞之報酬等事實,為被告劉泰佑於警訊、偵訊及本院調查程序、準備程序、審理期日均坦承不諱(見他字第4038號卷第12頁至第15頁、第38頁至第40頁、本院聲羈第381號卷第7頁反面至第8頁反面、本院訴字卷(二)第41頁反面至第43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告鄭思睿、郭于鈞於本院審理期日之證述相符(見本院訴字卷(二)第94頁至第101頁),並有前揭(一)所載證據可佐,已詳如前述,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2.被告劉泰佑及其辯護人雖均辯稱被告劉泰佑對於本件運輸甲基安非他命之過程,均不了解,其僅係替被告鄭思睿聯繫由被告郭于鈞幫忙寄送包裹乙事云云,惟依證人郭于鈞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時劉泰佑打電話給我,他說他那邊有一個寄東西工作,問我這邊有沒有人可以幫忙,我說我目前這邊沒有人,但是我自己可以幫他,電話中劉泰佑沒有跟我講這個工作的報酬是多少。劉泰佑打電話給我之後,隔天我上臺中找他,當時我跟劉泰佑約在臺中,我們後來有去餐廳跟鄭思睿碰面,然後商談寄件的內容及報酬,報酬當時是2萬元。在餐廳時,主要是鄭思睿跟我講,劉泰佑也在旁邊,他有一起說寄送過程中的事情。」、「在劉泰佑第一次問我有沒有人可以幫忙寄東西的時候,我有問劉泰佑是要寄什麼,劉泰佑就有說是安。劉泰佑跟我說要寄東西,後來我有問他是什麼東西,劉泰佑說是安,我就說隔天早上我再上去臺中找他們,見面時,劉泰佑也跟我說到時候鄭思睿會拿人頭證件給我去寄東西。在餐廳跟鄭思睿碰面之前,我去劉泰佑家裡載他時,劉泰佑有先跟我講說反正去寄包裹時不要太緊張,我有問劉泰佑寄東西是怎麼樣,劉泰佑說鄭思睿會拿一個人頭證件給我。」(見本院訴字卷(二)第98頁反面至第100頁反面),而被告劉泰佑於警詢時亦供稱:「當時電話中郭于鈞先問我是寄送什麼東西,鄭思睿跟我說是零食,但是我覺得可能是違禁品,郭于鈞又問是不是毒品,我就說有可能是。寄送前我就大概知道是毒品,寄送後鄭思睿又有親口跟我說。」、於偵訊時供稱:「鄭思睿要寄4件包裹,鄭思睿一開始於寄包裹前1週左右問我能不能幫他寄,我問鄭思睿為何不自己寄,鄭思睿說他不方便,隔2、3天後,我遇到郭于鈞,郭于鈞問我能不能借他錢,我就想到鄭思睿需要有人幫忙寄包裹,我向郭于鈞提到此事,但我也有說包裹的內容可能是違禁物,郭于鈞問是毒品還是什麼東西,我說可能是毒品,郭于鈞說可以約出來談過之後再決定,我跟鄭思睿說有人想要瞭解幫忙寄包裹的事情,所以我就幫他們約在臺中靠近豐樂公園的一間飲料店碰面,時間是在寄包裹的前2天,只有我們3人,碰面時主要是他們2人在談話,我在旁邊跟其他朋友講話。我有跟郭于鈞說包裹內可能是毒品,因為我知道裡面是毒品,所以不幫他寄,一開始是我自己猜想,我問鄭思睿,鄭思睿一開始沒有講,我覺得鄭思睿突然找別人幫他寄包裹感覺很怪。」、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供稱:「郭于鈞之前請我幫他找工作,順便要跟我借錢,我就跟郭于鈞說我朋友在找人幫他寄東西,郭于鈞有問我要寄什麼,但是當時鄭思睿沒有明確跟我說要寄什麼,所以我也沒有跟郭于鈞說,然後我就跟鄭思睿和郭于鈞約去飲料店,郭于鈞有一再問我裡面是什麼東西,我說不確定,郭于鈞有問我裡面是不是毒品,我說有可能是違禁物或毒品,我叫郭于鈞要想清楚。」(見他字第4038號卷第13頁反面至第14頁反面、第38頁反面至第39頁、本院訴字卷(二)第41頁反面),是以被告劉泰佑聯繫被告郭于鈞是否願意替被告鄭思睿寄送包裹時,其本身即知悉或推測包裹內藏有毒品,其前曾拒絕被告鄭思睿代為寄送包裹,衡情對此違法行為應避之唯恐不及,其卻仍持續替被告鄭思睿、郭于鈞聯繫運輸毒品事宜,甚至於106年4月27日當天上午10時許,陪同被告郭于鈞向被告鄭思睿拿取運送包裹、運費及偽造之寄件聯單等物,嗣後並補足運費9千元、隨同被告郭于鈞寄送包裹、交付寄件收據予被告鄭思睿以及將2萬元報酬交付予被告郭于鈞等情事,實際上被告劉泰佑業已參與被告鄭思睿、郭于鈞於運輸毒品過程中之每個環節,倘若其係迫於無奈等情,被告鄭思睿與被告郭于鈞既曾在臺中某間餐廳碰面,由渠等2人聯繫運輸毒品事宜,或者提供被告郭于鈞之聯繫方式予被告鄭思睿即可,何必始終讓自己參與運輸毒品包裹之過程,甚至替被告鄭思睿處理運輸包裹之緊急事故?顯見被告劉泰佑上開所辯僅係替被告鄭思睿聯繫由被告郭于鈞幫忙寄送包裹云云,顯與常情有違。
3.再者,證人即被告郭于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寄送包裹當天我先去跟劉泰佑碰面,然後我們再去找鄭思睿,約在臺中那邊的一間統一便利超商,鄭思睿拿要寄的東西、證件、寄貨單給我,我忘記鄭思睿當時先拿多少的運費給我,之後我們3個人就分開,我就自己去洋基公司寄東西,寄的時候發現運費不足,我就打電話跟劉泰佑說錢不夠,劉泰佑叫我從洋基公司去他家拿錢,到劉泰佑家時,劉泰佑就跟我一起前往洋基公司工業區那邊領錢,劉泰佑領完錢之後再跟我一起去洋基公司那邊,劉泰佑當時在車上等我,我自己下去寄包裹。寄完之後,我將收據交給劉泰佑。我當時問劉泰佑運費不足怎麼辦,劉泰佑說他再問看看鄭思睿。」、「在我去劉泰佑家載他以後,要○○○區○○○○○路上,劉泰佑跟我說怕臨時有狀況,他可以開我的車接應我。」(見本院訴字卷(二)第99頁至第100頁反面),證人即被告鄭思睿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離開之後,劉泰佑打給我,劉泰佑跟我說運費不足,我就把不足的部分轉帳給劉泰佑,叫劉泰佑領出來轉交給郭于鈞。收貨單據是劉泰佑拿給我的」(見本院訴字卷(二)第95頁、第97頁),核與被告劉泰佑上開自承其於寄送包裹當日(即106年4月27日),被告郭于鈞向其告知運費不足,其便聯繫被告鄭思睿,由被告鄭思睿匯款不足之運費
9千元至其帳戶,其提領上開運費後,隨同被告郭于鈞同至洋基公司臺中服務中心,並且將被告郭于鈞寄送包裹之收據轉交予被告鄭思睿乙事相符,倘若被告劉泰佑並未參與上開運輸毒品之犯行,被告郭于鈞寄送包裹突遇臨時狀況,何須馬上聯繫被告劉泰佑,被告劉泰佑亦隨即電聯被告鄭思睿,由被告鄭思睿先行匯款予被告劉泰佑,再由被告劉泰佑將不足之運費交付予被告郭于鈞?縱使係因被告鄭思睿、郭于鈞彼此間無聯繫方式,必須透過被告劉泰佑傳遞訊息,被告劉泰佑亦無須在運費不足之時刻,提供自身之帳戶予被告鄭思睿匯款運費,此種舉措豈非更陷自己遭偵查機關查緝之可能,況且其交付運費予被告郭于鈞後,即可離去現場,縱使被告郭于鈞因趕時間無法先行搭載被告劉泰佑返回住處,被告劉泰佑為避免介入運輸毒品乙事,實應盡量想辦法自行離去現場,其卻未逕行下車,反而選擇陪同被告 郭于均 至洋基公司臺中服務中心寄送包裹,並且向被告郭于鈞拿取寄送包裹之收據轉交予被告鄭思睿,更彰顯與被告劉泰佑所稱不願與寄送包裹乙事有所關連,均不相符。況且被告劉泰佑亦自承其替被告鄭思睿轉交報酬予被告郭于鈞,此部分亦與證人即被告郭于鈞於本院之證述相符(見本院訴字卷(二)第99頁),被告劉泰佑若亟欲避免與本件運輸毒品乙事有所干係,何須被告郭于鈞寄送包裹完畢後,仍再相約被告郭于鈞見面,並且替被告鄭思睿代墊報酬,逕由被告鄭思睿交付報酬予被告郭于鈞即可,被告劉泰佑上開行為,豈非再度讓自己與被告鄭思睿、郭于鈞運輸毒品之事有所關聯?顯見被告劉泰佑自知悉被告鄭思睿欲尋找寄送包裹之人斯時起,對於運輸毒品包裹之階段,均居中聯繫被告鄭思睿、郭于鈞,甚至在運輸毒品包裹之流程中,面臨突發狀況,亦係由被告劉泰佑負責出面聯繫、處理,與被告劉泰佑及辯護人所辯稱其並非參與整體運輸毒品構成要件之核心行為,有所不符。
4.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本件運輸毒品之犯行,自被告鄭思睿委託被告劉泰佑寄送毒品包裹,經被告劉泰佑拒絕後,復由被告劉泰佑聯繫被告郭于鈞運送毒品包裹,被告鄭思睿於本院亦證述其不太想直接聯絡被告郭于鈞,因為其並不認識被告郭于鈞,不想直接跟被告郭于鈞聯繫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95頁反面至第96頁),運輸毒品之犯行具隱密性又涉犯重罪,衡情本難認有由不知情之人抑或無共犯運輸毒品犯意之人,臨時配合搭檔前往之理,否則尚難保該不知情、無犯意聯絡之在場人發現同夥係從事違法之運輸毒品工作,為自保而向檢警舉發,導致運輸毒品計畫功虧一簣,徒增被捕之風險,抑或臨時起意將毒品私吞,而使所運輸之毒品失於掌控之中,被告劉泰佑拒絕替被告鄭思睿寄送毒品包裹後,被告劉泰佑所思並非向檢警機關舉報,亦或不予理會運輸毒品包裹乙事,反而替被告鄭思睿邀被告郭于鈞加入運輸毒品包裹之行列,被告劉泰佑實具有讓運輸上開毒品包裹成功之犯意,何況被告郭于鈞運輸毒品包裹當日,被告劉泰佑甚至對於運費不足此突發狀況數次予以處理,更已彰顯被告劉泰佑並非僅係幫助參與犯罪之人,而已係支配本件運輸毒品犯罪成立之重要角色。準此,本件運輸毒品包裹之犯行,自被告鄭思睿對外找尋他人寄送包裹、提供包裹及偽造「李政霖」姓名之寄件聯單,由被告劉泰佑居間聯繫被告鄭思睿、郭于鈞,避免運輸毒品犯行遭檢警機關查獲,被告郭于鈞則係前往洋基公司臺中服務中心委託不知情人員予以寄送,完成本件運輸甲基安非他命包裹之犯行,被告劉泰佑、鄭思睿、郭于鈞對於運輸毒品包裹之過程,每個人均各司其職,對於運輸毒品包裹乙事具有犯意聯絡及犯罪行為之分擔。至於被告劉泰佑及辯護人雖上辯稱被告劉泰佑就本件運輸毒品包裹乙事,並未領取任何報酬,惟被告劉泰佑與被告鄭思睿、郭于鈞對於運輸毒品之報酬、利潤如何分贓,係渠等內部之分配,與被告劉泰佑有無具有共同運輸甲基安非他命包裹之犯意聯絡無涉,被告劉泰佑及辯護人上開所辯,亦不足採。
5.被告劉泰佑及辯護人雖尚辯稱被告劉泰佑對於上開4件包裹之寄件聯單,係由被告鄭思睿偽造「李政霖」之名義製成,並且由被告郭于鈞交付予不知情洋基公司之人員加以行使等情,均不知情,惟被告劉泰佑於警詢時稱:「包裹提單之寄件資料應該是鄭思睿填寫的,4件包裹交給郭于鈞寄送時,提單上的寄送資料及收件資料已填寫好,並由鄭思睿一併交給郭于鈞。」、「鄭思睿在106年4月27日大約早上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運4只包裹,在臺中五權西路交給郭于鈞,當時我是先讓郭于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到五權西路,然後從鄭思睿的車上將4只包裹搬到郭于鈞車上,且鄭思睿有交給郭于鈞1張證件、1萬元的郵資要給郭于鈞寄送。」、於偵訊時稱:「4件包裹之提單是鄭思睿寫的,因為鄭思睿在寄件當天將包裹交給郭于鈞時我在場,鄭思睿取出包裹時,這些提單資料就是寫好放在包裹裡面的。」(見他字第4038號卷第12頁反面至第14頁、第39頁),可知被告劉泰佑亦知悉被告鄭思睿將上開已填寫好之寄送提單、身份證件交予被告郭于鈞,倘若被告郭于鈞以其自身名義寄送包裹,被告鄭思睿何須交付身分證件予被告郭于鈞?佐以被告郭于鈞亦證稱被告劉泰佑向其提及會交付人頭證件予其寄送東西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00頁及反面),可證被告劉泰佑對於上開4張寄件聯單係由被告鄭思睿先行以他人名義偽造,再由被告郭于鈞持之予以寄送乙事,實非毫不知情,此一運輸甲基安非他命包裹之手段,既係在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範圍,被告劉泰佑自應對此部分予以負責,被告劉泰佑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亦不足採。
6.綜上所述,本案被告劉泰佑涉犯之犯行,事證業已明確,其所辯各節,均係事後推諉卸責之詞,核無可信,被告劉泰佑之犯行亦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運輸,並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
次按運輸毒品罪之成立,非以所運輸之毒品運抵目的地為犯罪完成要件,是以區別既、未遂之依據,應以起運離開現場與否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其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條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990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懲治走私條例處罰走私行為之既遂或未遂,則以是否進出國界為準(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3794號、第3467號、88年度台上字第2489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須已運入國境,私運管制物品出口則須已運出國境,方能論以既遂。查被告鄭思睿、劉泰佑、郭于鈞共同冒用「李政霖」之名義,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寄貨聯單等私文書進而行使,欲將甲基安非他命運輸、走私至澳大利亞,其等所欲私運出口之管制物品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雖已運抵洋基公司快遞出口專區,但尚未運出我國國境即遭查獲,自屬走私未遂行為,惟上開包裹既已交付予洋基公司臺中服務中心,並由不知情之洋基公司人員起運持往洋基公司快遞出口專區待運送出境,既已起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條件。是核被告鄭思睿、劉泰佑、郭于鈞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2項、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出口未遂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二)被告鄭思睿、劉泰佑、郭于鈞持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等運輸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鄭思睿、劉泰佑、郭于鈞偽造「李政霖」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為偽造私文書行為所吸收;又其等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鄭思睿、劉泰佑、郭于鈞及「陳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3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鄭思睿、劉泰佑、郭于鈞利用不知情之上開洋基公司工作人員處理寄送甲基安非他命包裹,亦均為間接正犯。被告鄭思睿、劉泰佑、郭于鈞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私運管制物品出口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等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均從一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三)刑之減輕事由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鄭思睿、郭于鈞分別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期日中,就其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自白犯罪,業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被告鄭思睿、 郭于鈞爰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至於被告劉泰佑雖辯稱其僅構成幫助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並非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惟所謂之自白,並未包含該事實之法律評價,被告劉泰佑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其居中聯繫被告鄭思睿、郭于鈞運輸毒品之事宜,並且補齊不足之運費、陪同被告郭于鈞寄送毒品包裹、轉交寄件收據及報酬等事,實已自白其涉犯運輸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亦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復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被告郭于鈞本案為警查獲後,分別於106年4月29日、106年5月2日、106年5月23日之警詢過程中,供出與其共犯上開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之人為被告鄭思睿、劉泰佑,嗣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循線偵辦,並且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被告劉泰佑、鄭思睿涉嫌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進行偵查後,提起本件公訴等情,此有被告郭于鈞之警詢筆錄各1份存卷可參(見偵字第00000號卷第8頁至第12頁反面、第68頁至第70頁、第79頁至第80頁反面),並經本院職權函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函覆之內容亦為「本案被告劉泰佑確為被告郭于鈞在106年4月29日警詢調查筆錄中提供警方所定身分,另被告鄭思睿係由被告郭于鈞在106年5月2日提供車輛繳費單,經警方循線查獲。」,有該局107年10月17日刑偵三(二)字第1078003344號函1紙在卷可佐(見本院訴字卷(二)第91頁),是被告郭于鈞所犯上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因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四)量刑部分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鄭思睿、劉泰佑、郭于鈞不事正途,僅為貪圖小利即心生貪念,漠視法律禁令,鋌而走險欲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至澳大利亞,所為助長毒品之流通,並增加毒品被販售而毒害於世人並牟得鉅額不法利益之可能,且所私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非寡,所為誠非足取;惟念及本案所幸及時查獲,毒品尚未流入市面而未釀巨害,被告鄭思睿、劉泰佑、郭于鈞經檢警人員偵辦時,犯後均坦承犯行,兼衡被告鄭思睿於緩刑期間,不思恪守法律規範,知所警惕而誤再觸法,反而為獲得運輸毒品利益,邀集他人運輸毒品包裹,並考量其於本次運輸毒品過程參與之程度、所生損害、家庭經濟狀況、業工等一切情狀;被告劉泰佑徒受被告鄭思睿之邀請,擔任本件運輸毒品犯行之居間聯繫者,甚或處理運輸毒品包裹所遭遇之突發狀況,考量其於運輸毒品過程參與之程度、所生損害、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郭于鈞則自陳因家庭經濟狀況不佳鋌而走險之犯罪動機,因被告劉泰佑之引介,進而參與本件運輸毒品之犯行,參以其於本案運輸毒品所獲之利益非甚高,其亦供出毒品來源使本案共犯予以偵辦等情狀,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均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一)被告鄭思睿、劉泰佑、郭于鈞為共同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寄件聯單,所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李政霖」署名共8枚,不問屬於被告鄭思睿、劉泰佑、郭于鈞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其等偽造之上開私文書,業經交付與洋基公司臺中服務中心而行使,已非被告所有之物,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劉泰佑交與被告鄭思睿之寄件收據仍存在,且核非違禁物,均不予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摻有甲基安非他命之咖啡包12包(即扣案物編號A-1-1至A-1-12)、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摻有甲基安非他命之奶茶包15包(即扣案物編號B-1-1至B-1-15),均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盛裝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共27只,因沾附有該盛裝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耗盡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三)被告郭于鈞因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獲取報酬2萬元,業據其供陳在卷(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9頁),且其於警詢中供述上開報酬,部分繳交費用、剩下1萬6千餘元購買本案查扣之黃金戒指等語(見偵字第10566號卷第11頁),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是以,被告郭于鈞雖無法具體記憶扣案之黃金戒指準確金額為何,然依其上開具體所述約1萬6千餘元之價額,本院依此估算認定該黃金戒指價額為1萬6千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剩餘之4千元,固未扣案,然仍屬被告郭于鈞犯罪所得之物,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因查無證據證明被告鄭思睿、劉泰佑因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分得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
(四)至於本案另扣得被告劉泰佑所使用之IPhone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號,內含SIM卡1張)、被告鄭思睿使用之IPhoen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號)及被告郭于鈞使用之IPhone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號),均無證據證明與被告鄭思睿、劉泰佑、郭于鈞共同涉犯運輸第二級毒品案件有關,不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另扣得包裹編號A箱之扣案物編號A-1-13至A-1-27、A-2-
1至A-2-29、A-3至A-21、包裹編號B箱之扣案物編號B-1-16至B-1-30、B-2-1至B-2-17、B-3至B-16、包裹編號
C箱之扣案物編號C-1-1至C-1-30、C-2-1至C-2-30及包裹編號D箱之扣案物編號D-1-1至D-1-17、D-2至D-4,經查均非違禁物,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鄭思睿、劉泰佑、郭于鈞供本案犯罪所用,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嫺偵查起訴,檢察官蔡豐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5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張宏任
法官林姿秀法官潘曉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邱淑利中華民國107年11月16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運送單據名稱│偽造署押│備註│├──┼─────────┼─────────┼──────────┤│1│洋基公司寄件聯單│於「Contactname」│寄件包裹A箱││││欄位上偽造「李政霖│提單編號:0000000000││││」之署名1枚、「Si│││││gnature」欄位上偽│││││造「李政霖」之署名│││││1枚。││├──┼─────────┼─────────┼──────────┤│2│洋基公司寄件聯單│於「Contactname」│寄件包裹B箱││││欄位上偽造「李政霖│提單編號:0000000000││││」之署名1枚、「Si│││││gnature」欄位上偽│││││造「李政霖」之署名│││││1枚。││├──┼─────────┼─────────┼──────────┤│3│洋基公司寄件聯單│於「Contactname」│寄件包裹C箱││││欄位上偽造「李政霖│提單編號:0000000000││││」之署名1枚、「Si│││││gnature」欄位上偽│││││造「李政霖」之署名│││││1枚。││├──┼─────────┼─────────┼──────────┤│4│洋基公司寄件聯單│於「Contactname」│寄件包裹D箱││││欄位上偽造「李政霖│提單編號:0000000000││││」之署名1枚、「Si│││││gnature」欄位上偽│││││造「李政霖」之署名│││││1枚。││└──┴─────────┴─────────┴──────────┘附表二┌──┬──────┬────┬────────┬─────────┐│編號│扣押物品名稱│數量│備註│沒收數量│├──┼──────┼────┼────────┼─────────┤│1│ 伯朗 可可亞香│12包│驗前總毛重約457.│12包暨所包裝之塑膠│││濃原味(扣案││53公克、驗前總淨│袋與所盛裝之甲基安│││物編號A-1-1││重約416.46公克,│非他命於物理外觀上│││至A-1-12)││抽取扣案物編號A-│已附合為一體而難以│││││1-6鑑定,淨重16│析離;扣案物編號│││││.31公克,取0.13│A-1-6鑑驗用罄部分│││││公克鑑定用罄,餘│,已不存在,自不得│││││16.18公克。│宣告沒收。│├──┼──────┼────┤├─────────┤│2│伯朗奶茶(扣│15包││15包暨所包裝之塑膠│││案物編號B-1-│││袋與所盛裝之甲基安│││1至B-1-15)│││非他命於物理外觀上││││││已附合為一體而難以││││││析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