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13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審訴字第13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訴字第132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樂樂
楊俊彥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22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再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同法第307條所明定。
三、查本件被告黃樂樂、楊俊彥2人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等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楊俊彥、黃樂樂於民國109年10月7日分別撤回對被告黃樂樂、楊俊彥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見本院卷第41、43頁)在卷可稽,則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9年10月8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呂政燁
法官王筱寧法官倪霈棻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9年10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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