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8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8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84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權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撤緩偵字第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權國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4行第3句補充為「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證據部分補充「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折認為基礎,審酌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傳,被告應無不知之理,詎仍無視其他交通使用者之安全,在酒測值高達每公升0.99毫克之情況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在一般市區道路上,第2次違犯本罪(不構成累犯),所為實不足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兼衡其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擔任粗工,家境貧寒之智識程度、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勢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4月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方錦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9年4月7日
書記官林孝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撤緩偵字第68號被告林權國男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00弄0號居高雄市○○區○○路00號居高雄市鳳山區北市○○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權國於民國108年6月24日18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鳳松路某土地公廟飲用高粱酒2杯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卻仍於同日22時10分許,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22時40分許,林權國行經高雄市鳳山區鳳松路與經武路交岔路口之際,因闖紅燈而為警攔查,並發現其酒氣濃厚,故於22時44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9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權國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18日
檢察官王勢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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