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聲判字第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判字第36號聲請人即告訴人 鄭洛羽 代理人 韓邦財 律師
莊心荷 律師被告 薛芬蘭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犯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0年3月3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1987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332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鄭洛羽以被告薛芬蘭犯侵占罪嫌提出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332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嗣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民國110年3月3日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1987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下稱原處分),茲聲請人代理人於同年月15日收受前開處分書,聲請人並於同年月24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據本院調閱上揭卷宗核閱無誤,並有臺灣高等檢察署送達證書、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暨刑事委任書狀等件在卷可稽,核其聲請合於再議前置原則及強制律師代理之要件,並於法定聲請期間提出聲請,與法定程序相符,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告訴意旨及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告訴意旨略以:被告薛芬蘭與被害人 鄭金獅 為結識多年之朋
友,被害人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金融提款卡原由被害人之女 鄭如沅 保管,然被害人於民國108年3月因罹患肺惡性腫瘤接受治療,於同年7月出院後,因鄭如沅生產,即常與被告同住,嗣於109年1月被害人向鄭如沅取回上開提款卡自行保管,後於109年3月,鄭如沅為確認被害人保險給付,而前往中華郵政補摺,發現上開帳戶內存款遭被告提領大量現金,詢問被告未獲正面回應,復於同年3月23日至醫院詢問被害人,被害人當時雖虛弱,但仍有清楚意識,以搖頭表示未授權被告私自領取金錢,未同意被告持有上開提款卡,清楚表示若被告不歸還該提款卡就「上法院」,鄭如沅隨即向被告索回上開提款卡,然被告聲稱有受託保管,隨後即避不聯絡,縱被害人曾委託被告保管該提款卡,惟109年3月23日既已確認被害人不同意被告繼續持有,然被告仍不返還,顯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期間,自上開帳戶內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達新臺幣(下同)10
0餘萬元,並將該等款項侵占入己,足生損害於被害人。嗣被害人於109年4月2日死亡,告訴人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
㈡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被告提出之委託書,其上被害人
之簽名,經法務部調查局函覆以:本案由於提供之待鑑資料為影本,經檢視後因筆畫特徵不清,且參對筆跡不足,欠難鑑定等情,然原處分竟以「文字結構佈局、態勢神韻、書寫習慣並非大相逕庭,是難遽論該委託書並非被害人所親簽」逕以認定,而未命提出正本以調查是否為被害人之簽名,顯然速斷而有調查未盡之情;㈡證人 陶奕蓁 、 陶大堡 分別為被告之女兒、配偶,與被告關係親密,有共謀犯罪之可能,且依其等證述,縱確簽有授權委託一事,授權範圍為何?是否僅請被告代為提領或包含獲得支付醫療費用外之數額?甚至將剩餘所有款項作為受照顧之報酬?難以確證被告獲充分授權,得大肆短期密集提領高達百萬元之款項;㈢被害人聘請看護至醫院照顧時間長達半年,被害人究竟是否確有簽立委託書或是否知曉被害人確有該委託照護甚至給付補償報酬,應有傳喚該看護之必要。㈣被告雖提出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及新屋分院醫療費用收據,稱其有提領款項做為支出醫療費用,惟仍須詳細核對繳費日期及金額,是否其提領支付確無侵占情事,觀諸其提領方式,係短時間密集領取,絕非一般日常費用之花費情形,原處分書僅臆測作為被害人醫療、生活花費及照顧被害人之報酬,似並無與常情相違,而以不起訴處分,論證單薄無據。㈤自被害人生前影片之前後脈絡,證人鄭如沅詢問被害人「你喜歡姨嬤他們嗎?」、「你有叫她去領錢嗎?」「你有說卡片要給他保管嗎?」被害人皆有對應問題以點頭搖頭回應,至詢問「那卡片她不還我怎麼辦」時,明顯大聲回覆「上法院啊」,顯然可知被害人就鄭如沅向其確認被告是否有授權持有卡片及領款一事,有充分理解,被害人既能夠言語表達,若真有授權即可直接表達「我給她的」,何必忿忿表示「上法院啊」,原處分書以「被害人於錄製影片當時是否仍有充分之理解及表達力,已非無疑,又所謂『上法院啊』本即含有請法院平停是非曲直之意…自難逕採為被告不利之認定」,顯然有強行曲扭被害人之意思等語。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是本院就本案所應審查者,即在於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是否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或是否有告訴人請求調查足資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認定及處分決定之證據,而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者。況案件一經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般,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則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達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程度,亦即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檢察官未行起訴情形下而言。縱法院事後審查交付審判案件,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事實或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故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五、本件聲請人原告訴意旨,業據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詳予偵查,並以不起訴處分書論述其理由甚詳,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再詳加論證而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今聲請人仍執前於偵查程序中所為之相同指訴,認被告涉有刑法侵占罪嫌,本院依職權調閱桃園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332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0年度上聲議字第1987號全卷,並審酌上開檢察官論斷之理由,亦未明顯有違反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之情事。復補充:
㈠被告有於附表所示時間持被害人金融提款卡自被害人上開帳
戶內,提領如附表所示帳戶內之款項共計126萬元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見2654他卷第74頁),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109年5月19日函及所附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中華郵政桃園郵局109年6月1日函暨所附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光碟等在卷 可佐 (見2654他卷第41-44、53、57、61、65、85-87頁),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㈡被害人於107年10、11月間原與證人鄭如沅同住,並由證人
鄭如沅持有、保管被害人上開提款卡,嗣被害人於108年3月間經診斷罹患肺惡性腫瘤,後輪流與被告或證人鄭如沅居住,於108年8月後,則主要與被告及其家人即證人陶奕蓁、陶大堡同住;又於109年1月間被害人向證人鄭如沅表示因與被告同住,欲交由被告處理,而向證人鄭如沅取回上開提款卡,被告因而取得被告提款卡,並提領該帳戶內款項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在卷(見2654他卷第74頁),核與證人鄭如沅於偵查中之供述大致相符(見2654他卷第99頁),並有證人鄭如沅與被告間於108年5月12日至109年3月20日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畫面擷圖列印資料在卷可佐(見3039他卷第75-187頁),其中有部分內容為「(108年5月12日)鄭如沅:可以幫我拍爸爸的藥袋嗎」、「(108年5月20日)鄭如沅:有跟爸爸說阿姨晚一點會帶雞湯和飯」、「(109年1月8日)被告:爸爸真的捨不得花這個錢,他常常念他已經花了快1百多萬了像昨天吃飽飯就趕快帶他去醫院,也放心不下他陪到11點多才回來快洗澡,收拾碗筷,好不容易2點要睡覺了,護士又一直打電話」等,是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
㈢依證人鄭如沅於偵查中之證述:被害人從107年11月間開始
與我同住,直到108年8月間,被害人會輪流居住我住處或被告住處,但住在被告那邊頻率比較高,直到109年1月,幾乎都是住在被告住處;被害人原本將提款卡交給我,由我提領生活費及醫療費,但於109年1月,被害人表示因與被告同住,如果之後辦出院就由被告去處理,不用一直跑來跟我拿提款卡,請我將提款卡交給他;被害人與被告是男女朋友,應該有交往3、4年了,甚至更早之前就在一起了,因為我們家庭聚會被告都會出現,還有觀察他們兩個互動,就會知道他們有在交往等語(見2654他卷第99-101頁),以及證人陶奕蓁於偵查中證稱:被害人曾在住處及醫院有跟我說,因為他住院要花費,所以請我們以他的提款卡及密碼替他領款,被害人將他的提款卡及密碼交給被告等語(見3039他卷第696-697頁),核與被告供稱:109年1、2月間,被害人將他郵局提款卡交給我,並要我自行提領他的花費,之前吃住的花用及部分醫藥費,印象中1筆11萬元許、一筆幾百元都是由我墊款等語大致相符(見2654他卷第74頁),復佐以被告係以提款卡於自動櫃員機領款,倘非經被害人授權,交付提款卡並告知密碼,被告如何得以輸入密碼自自動櫃員機領取款項,是綜合上情,足證被害人確有授權被告使用上開提款卡提領帳戶內之款項,並無疑問。
㈣聲請人雖質疑被害人授權提領之範圍為何,是否包括醫療費
用以外之費用或同意給付被告報酬,並認無從以委託書為據云云,惟依證人陶奕蓁於偵查中證稱:被害人與我們家人的感情都很好,被害人從國中開始是我的乾爹,時常來我們家住,108年3月發現肚子不舒服,我跟我父親就陪他去醫院檢查,發現是癌症,一開始住在他的大女兒家,需自行往返醫院,後來因為體力不支,我們家又離醫院比較近,所以就開始在我們家住居;被害人曾在住處及醫院有跟我說,因為他住院要花費,所以請我們以他的提款卡及密碼替他領款,被害人將他的提款卡及密碼交給被告,並要我擬定委託書及請代書作證,後來因為被害人生病後長期出入醫院,所以我們覺得請代書進醫院不方便,就沒有請代書,被害人就叫我寫1張委託書,被害人授權的範圍除他從000年0月生病以迄109年3月,他住我們家所有的花費,及他在醫院的伙食、生活必需花費、醫療費用外,被害人說因為我們陪伴、照顧他,所以他覺得他應該補償我們,所以我就上網搜尋類似的委託書例稿,用電腦打字擬定本案委託書的內容,然後交給被告拿給被害人簽名,因為當時被害人在住院,被告應該有拿到醫院給他簽名等語(見3039他卷第695-697頁),證人陶大堡於偵查中則證稱:被害人生病之後有住在我家,偶爾會去他大女兒家,但很奇怪的是,他去住兩、三天之後就又發燒,所以又會回到我家讓我們照顧,我們家離醫院近,被害人又跟我們很熟,所以就住在我們家,我也不知道被害人會住這麼久,我原先以為就只是住一兩個月,我們主要是供吃住,其他活起居他可以自理,只是他沒有什麼力氣,如果身體有狀況,我們會送他去醫院,在醫院也幾乎都是我跟被告在照顧,過世前半年才開始聘請看護,在我家居住時,生活開支、醫療費用等是被告先墊款,至於多少錢我不知道,看護費用剛開始也是由被告現金墊付,後來應該是被害人以他自己的錢支出,今年總統大選後、春節過年前,我有在家裡聽被害人跟被告說過委託書的事情,他說請被告領錢是不是寫個證明,以免他女兒有誤會,並請我女兒去找資料等語(見3039他卷第699-700頁),復佐以被告提出之108年
5月間迄至109年3月間之各式用品收據、統一發票、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暨新屋分院醫療費用收據、看護收據、病患(家屬)自聘照顧服務員費用收據等在卷可參(見3039他卷第189-349、373-395頁),且審酌被害人長期與被告同住、受其照顧,依其身體狀況,長期需要就醫、照護以及日常生活、均需金錢支出,上開各種費用被告既從未向聲請人或證人鄭如沅、 鄭文婷 索取,足見被告所稱被害人與其等同住期間,相關生活費用、醫療費用均係由被告先行墊付一情,尚屬可信;又依卷內事證,被害人確有於108年7月31日至同年8月1日、同年8月27日至同年9月2日、同年9月23日至同年月24日、同年10月21日至同年月24日,同年11月9日至同年月23日,同年12月5日至同年月6日,同年12月13日至同年月27日、109年1月3日至同年月4日、同年1月
9日至同年月20日、同年2月1日至同年月8日、同年月15日至27日期間均有住院之事實,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出院病歷摘要在卷可參(見2654他卷第11頁,3039他卷第351-353、535-558頁),參酌上開被告與證人鄭如沅通訊軟體內容,亦顯示被告確有經常接送、提供食物、照顧等事情,甚至被告於上開對話中亦有口出抱怨之內容:「(109年1月8日凌晨2時3分)被告:醫院一直來電,說要有家屬陪同,怕爸爸喘不過氣來危險,他們人員不足,晚上7點送爸爸去到現在我們都還沒休息,全家3個人陪爸爸,明天都還要上班,現在載人在那邊陪爸爸過夜,明天一早你們想辦法找人過去接」、「有一些心裡的話,我想也應該對你三姊妹說明白,從你老爸去年3月初生病到現在,我們全家的付出比你們多太多了,我做的也算是有情有義,他現在體力精神免疫力都非常不好,又沒有親情好好照顧陪伴,你老爸體諒你們不想麻煩你們,還想要幫忙接送孫子,一天要吃四次的藥,所以正餐一定要準時吃才可以吃藥。現在胃口不好更要少量多餐細心照顧,在你那早餐還要自己買,所以為什麼他要住我家,但是照顧3個小孩又他一個病人,我自己都快累垮了,如果再往醫院跑更累…」等語(見3039他卷第165頁),益見被告確實長期積極參與照顧被害人,勞心費神,益屬可信。是被害人既長期受被告照護,當時意識清楚,對於被告之上開代墊款、照顧情誼,應非不知悉,則其於109年1、2月間欲授權被告領取相當款項作為清償相關代墊費用以及給予被告一定報酬,實與常情無違,否則,被害人於108年8月後主要與被告同住期間,仍由證人鄭如沅負責替被害人提領款項,直至109年1月證人鄭如沅始將上開提款卡交還給被害人,顯見被害人於108年8月經常住於被告住處後,仍可維持由證人鄭如沅持其提款卡提款以支付相關醫療費用之作法,尚無何窒礙難行之處,被害人何以特別於109年1月向證人鄭如沅索回上開提款卡交付由被告處理,顯見被害人所授權被告提領之範圍自不限於其住院醫療費用,從而證人陶奕蓁、陶大堡上揭證述被害人授權被告提領其帳戶內款項除用以作為處理其住院醫療費用、自行食宿費用外,尚包括同住期間之代墊款,以及給予若干照顧報酬等,應可採信。從而被告基於被害人之授權而領取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自難認有何不法所有意圖,自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㈤聲請人雖以被告提出之109年2月1日委託書恐非被害人親
簽,縱為其所簽,亦可能不解其義云云,惟本案授權提領款項之委任契約,本非要式行為,被害人確有授權被告提領款項之真意,業經證人鄭如沅、證人陶奕蓁、證人陶大堡證述如前,而授權範圍除給付被害人住院醫療費用外,尚包括同住期間各種開銷、代墊款項、給予照顧報酬等,亦經證人陶奕蓁證述明確,業如前述,復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該委託書係證人陶奕蓁依其主觀理解被害人之授權內容,自行參照網路範例而為撰寫,而證人陶奕蓁並非專業律師,本難期其用語精確,是其內容記載:「本人鄭金獅因癌症住院治療,致不克親自前往銀行辦理提存事宜,特委由受託人薛芬蘭作為本人合法代理人,全權代表本人辦理銀行提存事宜,對受託人在辦理上述事項過程中所簽署之有關文件,本人均予以認可,並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又受託人辦理上述事項,特授權其處理下列事宜:1.本人住院期間所需之各項醫療支出。
2.本人住院期間(含居家療養)所需之各項食宿、交通、護理及生活開銷。3.倘尚有餘額則作為受託人照護本人期間之報酬。109年2月1日」等語(見2654他卷第77頁),其內容縱非完整(如未明確載明同住期間之各項費用)、貼切(如本件僅有授權以提款卡提領款項而非使用取款憑條等),尚不足影響被害人確有授權被告提領款項情事之認定。至聲請意旨指稱原處分書應再以委託書正本送請鑑定以及傳喚看護云云,惟依前揭說明,本院僅得審酌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資料,而不得調查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亦不可另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有混淆法官與檢察官職務分際之虞,且刑事訴訟法有關交付審判制度之審查制度,並無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機制,業如前述,是聲請意旨此部分所指,尚非本院所得審究,本院亦無從據以裁准將本件交付審判,併此指明。
㈥至聲請人指述被告提領方式,係短時間密集領取,絕非一般
日常費用之花費情形,應詳細核對繳費日期及金額,是否其提領支付確無侵占情事云云,惟審酌被告照顧被害人期間非短,前後長達將近1年,同住期間亦至少約7、8月,而一般日常生活食衣住行開銷、照護事項繁多、營養品、交通,所需費用甚為瑣碎,本難以全部紀錄、取得憑證,遑論被告原先開始墊付各種費用時,僅係出於情誼,並未期被害人將來返還,更難苛責其未能鉅細靡遺之加以紀錄、取得憑證,是被告雖僅提出上開108年5月間迄至109年3月間之各式用品收據、統一發票、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暨新屋分院醫療費用收據、看護收據、病患(家屬)自聘照顧服務員費用收據等約30萬餘元之收據(見3039他卷第189-349、373-395頁),然實難尚憑被告所提單據款項並非齊全、金額精確,即認定其具侵占犯意。
㈦聲請人雖指述依其提供之109年3月23日之被害人生前影片
中,被害人就證人鄭如沅之提問「那卡片她不還我怎麼辦」之提問,曾表示「上法院啊」,顯有充分理解能力,足見其並未授權被告領取款項云云,查被害人就證人鄭如沅前後約30多句之提問,除針對「那卡片她不還我怎麼辦」之提問,曾表示「上法院啊」等語外,餘均僅有眨眼、點頭或搖頭等之反應,此有上開錄影光碟及其譯文在卷可參(見2654他卷第91頁),核與證人鄭文婷證稱:(問:為何錄影中鄭金獅只有點頭或搖頭,沒有說話?)被害人當時想睡覺等語大致相符(見2654他卷第103頁),且其中就證人鄭如沅詢問「那姨嬤說你叫他自己去領錢,你有嗎?你有叫他去領錢嗎?沒有。」被害人亦是為搖頭反應等情,明顯與證人鄭如沅前開證述被害人於109年1月曾向證人鄭如沅索回提款卡交付被告辦理住院事宜相悖,則被害人當時之反應究係為附和、或單純想睡而隨意回覆或是否仍具充分之理解力及表達能力,確有疑問,又被害人既未明確表達被告有何侵占其提款卡及帳戶內金額之情,自難逕採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是綜合前情判斷,難據以此錄影光碟即認定被告確有侵占等刑責。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存證據均未足認定被告有聲請人所指之侵占犯行,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均已就聲請人上開指述予以斟酌,並就卷內證據詳為調查後,認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犯罪嫌疑尚屬不足,而分別為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經核與卷內現存事證並無不合,尚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於法尚無違誤。從而,聲請意旨徒執陳詞對上開處分指謫請求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2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呂世文
法官陳郁融法官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鐘柏翰中華民國110年7月28日附表:
┌──┬────────┬──────┐│編號│時間│金額(新臺幣)│├──┼────────┼──────┤│1│109年1月6日│2萬元│├──┼────────┼──────┤│2│109年1月16日│5萬元│├──┼────────┼──────┤│3│109年1月21日│5萬元│├──┼────────┼──────┤│4│109年2月1日│6萬元│├──┼────────┼──────┤│5│109年2月1日│4萬元│├──┼────────┼──────┤│6│109年2月8日│6萬元│├──┼────────┼──────┤│7│109年2月8日│4萬元│├──┼────────┼──────┤│8│109年2月9日│6萬元│├──┼────────┼──────┤│9│109年2月9日│4萬元│├──┼────────┼──────┤│10│109年2月11日│6萬元│├──┼────────┼──────┤│11│109年2月11日│4萬元│├──┼────────┼──────┤│12│109年2月16日│6萬元│├──┼────────┼──────┤│13│109年2月16日│4萬元│├──┼────────┼──────┤│14│109年2月19日│6萬元│├──┼────────┼──────┤│15│109年2月19日│4萬元│├──┼────────┼──────┤│16│109年2月21日│6萬元│├──┼────────┼──────┤│17│109年2月21日│4萬元│├──┼────────┼──────┤│18│109年2月22日│6萬元│├──┼────────┼──────┤│19│109年2月22日│4萬元│├──┼────────┼──────┤│20│109年2月23日│6萬元│├──┼────────┼──────┤│21│109年2月23日│4萬元│├──┼────────┼──────┤│22│109年2月24日│6萬元│├──┼────────┼──────┤│23│109年2月24日│4萬元│├──┼────────┼──────┤│24│109年2月25日│6萬元│├──┼────────┼──────┤│25│109年2月25日│4萬元│├──┼────────┼──────┤│26│109年3月6日│2萬元│├──┼────────┼──────┤│27│109年3月9日│2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