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易緝字第3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緝字第34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昱彰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賴泰鈞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674
7號),並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昱彰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昱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02年5月13日後至同年月20日間之某日,向 李正春 佯稱:地主 紀新英 擬出售座落臺中市○○區○○段993、
993之1、993之2、994、994之1、994之2、994之
3、995、995之1、995之2、995之3、996、996之
1、996之2、996之3地號等15筆土地,另地主總勝製油飼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總勝公司)擬出售同地段997、99
7之1、997之2、997之3、998、998之1、998之2、998之4、998之5地號等9筆土地(起訴書誤載為10筆),總計約3500坪,總價約新臺幣(下同)1億8,000萬元,如有意購買須給付斡旋金40萬元,由伊與地主洽商云云,並提出其前於同年月13日上午,至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申請取得之上開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各1份,用以取信於李正春,致李正春陷於錯誤,誤認李昱彰係經地主紀新英及總勝公司分別授權出賣上開土地,而於同年月20日,在其所營之臺中市○○區○○路○○○巷○○弄○號崧明機械有限公司,與李昱彰簽立購買意向授權書,並當場交付面額各20萬元之支票2紙予李昱彰。李昱彰為使李正春留下其積極斡旋之印象,增加其詐騙成功機率,於翌(21)日復向李正春佯稱地主總勝公司不願出售土地,而退還前開支票其中1紙,然隨後又於電話中向李正春佯稱總勝公司已願意出售云云,再前往向李正春收取20萬元現金。數日後,李昱彰即向李正春佯稱:地主要求先收15%即約2,700萬元之訂金云云,要求李正春先交付予其轉交地主。李正春堅持需地主前來當面點交,然李昱彰始終無法偕同地主到場,李正春乃心生疑竇,要求李昱彰將40萬元返還,經李昱彰一再推託,李正春循線探知地主紀新英、總勝公司實無出售土地之意思,始悉受騙。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李昱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李正春之證述。
㈢證人紀新英之證述。
㈣臺中市○○區○○段993、993之1、993之2、994、99
4之1、994之2、994之3、995、995之1、995之2、995之3、996、996之1、996之2、996之3、997、997之1、997之2、997之3、998、998之1、998之2、998之4、998之5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各1份、購買意向授權書2份。
三、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及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犯詐欺取財罪,累犯,願受有期徒刑7月之宣告。本院核諸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附記事項: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於103年6月18日經總
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6月20日起生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同條項條文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罰金刑上限,是本件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被告前因①詐欺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2年度六簡字
第4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②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13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月、4月確定;上開2案嗣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1571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又因③毀損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緝字第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年確定,接續前開①、②案執行,於97年3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迄98年11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六、協商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
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規定者(以上均簡稱但書情形)外,不在此限(即有但書情形,依法仍得上訴)。
七、本件如有上述但書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月2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段奇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恩慧中華民國104年1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