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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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司執消債清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號債務人 陳清水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財產,以「向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解約後,將保單解約金於本件清算程序中按債權表比例分配予各債權人」為處分方法。
債務人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財產,以「返還債務人」為處分方法。
理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按債權人會議得議決清算財團之管理及其財產之處分方法、營業之停止或繼續、不易變價之財產返還債務人或拋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8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不召集債權人會議時,得以裁定代替其決議;但法院裁定前應將第101條規定之書面通知債權人,復為同條例第121條第1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11日以109年度消債清字第134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在案。債務人有如本院110年3月9日公告債權表所載已申報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有本院公告確定之債權表在卷可考。而債務人所陳之名下財產,經本院調查後,予以處分如下:
(一)債務人於開始清算時,有以債務人為要保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保單,依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110年3月10日陳報編號1所示之保單,截至110年3月8日止預估之解約金為新臺幣(下同)132,454元,此有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陳報狀附卷可稽。經本院於110年6月23日詢問債務人是否願提出等值之現款,以代變價保單為處分方法,債務人收受本院函文後未曾回覆,故本院將於向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解約後,將解繳到院之保單解約金分配予債權人。
(二)次查,附表編號2之機車,自出廠迄今已逾20年,顯逾固定資產使用年限,殘值甚微。是以,附表所列編號2之機車無變價之必要,以返還債務人為處分方法,應屬適當。
三、斟酌本件清算財團之規模及事件之特性,依首揭規定,不召集本件債權人會議,本院並已函知各債權人有關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01條所規定之書面,爰以裁定代替本件債權人會議之決議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8月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陳怡如附表:
┌──┬───────────┬─────────────────────────────┐│編號│財產種類│財產內容│├──┼───────────┼─────────────────────────────┤│1│新光人壽保單│1份(保單號碼:AEUA824560,預估解約金132,454元)│├──┼───────────┼─────────────────────────────┤│2│機車│1輛(車號:000-000,90年4月出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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