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易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1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卓聖恒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41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卓聖恒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卓聖恒於民國109年3月11日7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區○○○路○段由西往東行駛,於行經該路527巷口時(T字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見該路口之號誌突然不亮,因而未及注意車前狀況,仍持續往前直行,適其右前方之路口處,有 蔡佳修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在該路口起駛左轉駛入臺北市○○區○○○路○段,而蔡佳修於起駛前,本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起駛,導致其等之機車發生碰撞,蔡佳修因而受有右股骨小轉子骨折、左膝及左足踝挫傷、右手腕及頸部挫傷、左胸及左側肢體多處挫傷、左膝擦傷等傷害,卓聖恒則受有左側膝部擦傷、右側膝部挫傷等傷害(蔡佳修被訴過失傷害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案經蔡佳修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證據,其屬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卓聖恒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本院交易字卷第31、59頁),且其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再爭執,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至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2人對於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內容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二)各1紙、現場及車損照片9張、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且本案送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亦認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肇事次因),有卷存該會110年5月5日北市裁鑑字第1103041776號函檢附之鑑定意見書可證,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證相符而足採信。基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㈡本件係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
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一節,有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有偵查權之警員發覺前開犯行之犯罪人前,自行向前往處理之警員承認上開犯行,並接受審判,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注意車前狀況,竟
未注意及此,致撞擊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導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所為實屬非是;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肇事次因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係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保險公司擔任精算師之工作、月薪約新臺幣8萬元、未婚、租屋居住之家庭經濟狀況,暨迄今因故未能與告訴人和解或取得告訴人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8月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正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佩旻中華民國110年8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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