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8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830號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吳中仁 被告鼎將設計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杜昱杰 被告 張慕白
陳俊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零參萬壹仟肆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壹仟零玖拾陸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鼎將設計股份有限公司邀同被告張慕白、杜昱杰、陳俊邑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9年5月3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0萬元,並約定於104年5月31日清償,利息按原告基準利率年息百分之2.57加計百分之1.43即百分之4計付,借款後按月攤還本息,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前開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前開約定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如有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時,視為全部到期,並經兩造共同簽立借據1張為證。詎被告於101年5月15日起即未依約按月繳付本息,尚欠原告本金3,031,440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迭經催討無效,依約應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自應負連帶給付借款責任。爰提起本訴,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繳款明細表、400萬元活期存款傳票、320萬元及80萬元中期擔保放款傳票、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各1份、授信約定書4份等件為證,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末按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31,096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爰確定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玉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9月5日
書記官陳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