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湖簡字第1456號
原 告 石侑叡
被 告 詹宗霖
訴訟代理人 梁寶
詹志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玖仟玖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
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玖仟玖佰
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4月7日17時47分許,無照騎
乘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行經新
北市○○區○○路與民族六街口(下稱肇事地點),疏未注
意車前狀況並超速,過失撞擊伊所駕駛而停放於肇事地點之
車牌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
後保險桿受損。系爭車輛係伊向所有權人訴外人大鴻汽車有
限公司(下稱大鴻公司)承租,大鴻公司已將其對被告之損
害賠償權利讓與原告,而系爭車輛之損害包含修復費用新臺
幣(下同)118,999元、折舊25,000元及營業損失20,000元
,共計163,999元,伊並簽發同額之本票予大鴻公司。爰依
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169,9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伊於肇事當日係幫友人搬移肇事機車,因重心
不穩,不慎跌倒致刮傷違規停放於肇事地點之系爭車輛後保
險桿,原告本向伊索取高額修車費68,000元,伊表示無法負
擔,但願將受損之後保險桿修復,惟遭原告拒絕等語。並聲
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無照駕駛肇事車輛,因未注意
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過失撞擊系爭車輛,致系
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為原告向所有權人大鴻公司承租,大
鴻公司已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情,業據提出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車輛車損照
片、估價單、小客車租賃契約書、本票、債權讓與契約為證
,且有本院108年度湖調字第241號卷附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汐止分局所檢送交通事故處理資料(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路
況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調查筆錄、肇事現
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北市○○○○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等)可稽,亦經本院調卷查明,原告此部分主張
,足堪信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駕駛肇事
車輛上路,在使用中造成系爭車輛損害,被告復未能舉證以
證明其對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依民法第191條
之2規定,應推定被告之駕駛行為有過失。又被告之過失行
為與本件事故之發生及系爭車輛之損害間有相當因過關係,
是依前開規定,被告應負賠償責任。茲就原告各項損害之請
求,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⒈得請求系爭車輛必要之修繕費用49,962元: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其材料更換,既以新品替換舊品,計算材料零件之損害
賠償數額時,應扣除折舊始屬合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租賃小客車之耐用年
數為5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200/1000,參酌營利事業所得
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
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
1月計。查,系爭車輛為99年5月出廠,距案發108年4月
7日,已逾5年,該車修繕費中更換零件(含稅)82,845元
部分之折舊額為13,808元【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82,845÷(5+1)=13,808(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再與前述得請求之工資(含稅)14,952元、噴漆21,202
元合計,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之損害計49,962元(即13,808
+14,952+21,202=49,962)。
⒉不得請求系爭車輛營業損失20,000元: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租賃小客車,系爭車輛維修期間將受有
無法營業之損失20,000元,固據其提出系爭車輛小客車租賃
契約書為證。然原告自承系爭車輛尚未修繕等語(見本院卷
第62頁筆錄),系爭車輛既尚未實際修繕,即無因修繕無法
使用而發生營業損失可言。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即難准許。
⒊不得請求系爭車輛折舊25,000元: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另有折舊25,000元之損害云云,係以系爭
車輛小客車租賃契約書中所載自負額(折舊)25,000元為憑
,然此僅為原告與大鴻公司間之約定,自不足作為系爭車輛
確有此部分損害之證明,而就此部分損害之主張,原告又未
能提出其他確切之證據以明,自無從憑認為真實。
⒋綜上,本件原告得主張損害之金額應為49,962元。復按,損
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
,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被害人與有
過失,係指被害人苟能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得避免其
損害之發生、擴大,竟不注意之意。又此項規定之目的,在
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
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1701號判決及85年台
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綜酌上述交通事故處理
資料可知,原告係於劃有紅色標線之路口且鄰近行人穿越道
處違規停車,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本院審酌
一切情事,認被告之過失責任為80%,依此過失比例計算結
果,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以39,970元為限(計算式
:49,96280%=39,970,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39,970元,及自108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衡情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被告得免假
執行之宣告。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書記官王玉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