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小上字第3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小上字第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小上字第39號上訴人 李聰明 訴訟代理人 張智超 律師被上訴人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詹文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11月24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06年度重小字第2282號小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
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之規定,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言,且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之規定,此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是當事人以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次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15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為上訴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訴外人 陳麗玲 為本件行車事故之當事人,其於警詢製作之筆錄屬肇事當事人單方面之陳述,其陳述非屬法院得心證之證據方法,原審判決豈可僅依陳麗玲警詢稱與前車距離差不多3公尺、有煞車按喇叭之單方陳述,即得出不利於上訴人之心證。上訴人雖於原審坦承有倒車行為,但陳麗玲跟車過近,未保持安全距離且未按喇叭或閃燈警示,是否亦與有過失,有與有過失法則適用,原審就此未依客觀證據調查,僅憑當事人單方陳述,有判決違背法令之處。被上訴人理賠陳麗玲後,取得代位權向上訴人求償,上訴人所得對陳麗玲之抗辯,被上訴人均應承受,本件行車事故發生時點為民國104年10月1日,請求權時效為2年,其請求權應已罹於時效,原審未予調查,亦有判決違背法令之違誤,故為此提起上訴,聲明求為: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所承保訴外人陳麗玲所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0
4年10月1日下午5時44分許,在新北市○○區○○○道○段與○○街口,遭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撞擊(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損壞,因而支出修復費用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統一發票、系爭車輛受損及修復照片、行車執照等資料影本為證,並經原審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函調系爭事故調查卷宗審閱查核無訛。而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上開主張,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辯稱係系爭車輛沒有保持距離,緊跟在伊車輛後方,且未閃燈警示或按喇叭,才發生系爭事故,另事故發生時,系爭車輛一點磨損都沒有云云,原審依兩造提出之事證,並佐以系爭事故調查卷宗所附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於判決理由中以系爭車輛駕駛人陳麗玲及上訴人於警詢時之陳述,認定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及上訴人所辯陳麗玲與有過失乙節,並無足採,上訴人應就系爭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另敘明依被上訴人提出之估價單所載維修項目及系爭事故調查卷宗所附現場照片,認定系爭車輛確實受損,再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行車執照、估價單、統一發票等證據資料,計算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足見原審依兩造全辯論意旨及調查上開證據結果,認定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於新臺幣(下同)1萬2,856元及自106年8月29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為適當,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經核於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並無不當,亦無違反證據法則、論理法則之處。故上訴人上訴理由徒以原審證據適用及採酌均有違背法令之處,核其內容無非係就原審判決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指摘為違背法令,參酌上開說明,自無可採。
㈡再查,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不得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
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由,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蓋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而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僅於必要時得加註理由要領而已(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18第1項參照),是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自不得以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由,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此觀諸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僅有準用同法第468條、第
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469條第6款之規定即明。本件原審已將得心證之理由詳載於判決理由欄內,業已如前所述,上訴人空言指摘原判決有不備理由之違法,實屬無據。另上訴人復主張原審未審酌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有違背法令之情云云,然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乃屬當事人抗辯權之範疇,非經當事人主張,法院不得逕予審酌,否則即有違辯論主義,而遍觀上訴人於原審之主張及陳述,並未提出關於時效抗辯之攻防方法,此經本院查閱原審卷宗無訛,況被上訴人係於106年8月16日即已具狀提起本件訴訟而中斷時效,本件並未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請求權時效,是原審判決縱未予斟酌,亦核無違誤。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情事,上訴人執前開主張提起上訴求予廢棄原審判決云云,依其上訴意旨觀之,足認係顯為無理由,依照首揭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條第1項確定其數額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世貴
法官陳財旺法官王唯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5月1日
書記官劉鴻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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