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撤緩字第14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撤緩字第1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撤緩字第144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葉浩錦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本院105年度竹交簡字第19
7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6年度執聲字第9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五年度竹交簡字第一九七號刑事簡易判決對葉浩錦所為緩刑貳年之宣告撤銷。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葉浩錦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前經本院以105年度竹交簡字第1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並於民國105年9月1日確定。惟其於緩刑期間即106年4月16日更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以106年度竹北交簡字第4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6年7月27日確定。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前開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條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其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受上開前、後案之刑事裁判刑之宣告,有本院105年度竹交簡字第197號、106年度竹北交簡字第
409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應堪認定。觀諸受刑人就上開刑事簡易判決所載犯罪時間相隔未及10月,且前、後案所涉犯罪類型及罪質,皆屬相同之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足見受刑人並未因經歷前案之偵審程序而知所警惕,其遵守法規範之自我約制能力尚有不足,自難認前案緩刑之宣告得收預期效果。從而,聲請人認前案確定判決之緩刑宣告未能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即屬有據。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220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傅曉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
書記官李佳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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