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交易字第4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易字第404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莉娥輔佐人即徐瑞源被告之配偶選任辯護人 林志銘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5011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鄭莉娥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鄭莉娥於民國105年8月15日12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鄉○○路,由北向南行駛至館信路與119甲線閃光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其行向設置有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應遵守交通號誌之指示行車,又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而未減速並停止於交岔路口前查看,即逕行駛入並穿越交岔路口,適有 徐瑋鈞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苗119縣道路由西向東行駛至該路口,其行向係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亦疏未注意減通過速,逕行駛入並穿越交岔路口,致二車發生碰撞,造成徐瑋鈞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合併下頷骨開放性骨折、腦挫傷之傷害,經送醫後,於同日12時41分許因創傷性休克死亡。鄭莉娥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等待警方前來處理,於警方尚未發現肇事者前,向警方表明其係肇事者而自首,願意接受裁判。
二、案經徐瑋鈞之父 徐錦城 告訴後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另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
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先予說明。
二、事實認定部分: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復有員警偵查報告(見相驗卷第3頁、第67頁)、大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見相驗卷第15頁至第16頁)、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相驗卷第19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見相驗卷第20頁至第21頁)、現場照片(見相驗卷第25至第38頁)、被告駕駛資格紀錄(見相驗卷第42頁)、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相驗卷第24頁)相驗筆錄(見相驗卷第46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見相驗卷第49頁)、檢驗報告書(見相驗卷第68至第77頁)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款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規定:「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一、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查被告為已考領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之駕駛人,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在卷可憑,是其對上開交通相關規則,自難諉稱不知,對駕駛汽車應遵守上開規定,並負有前開注意義務。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之記載及現場照片觀之,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未減速並停止於交岔路口前查看,即逕行駛入交岔路口,致生本件車禍事故,顯見被告駕車之際未遵守前揭規定,自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責任,並為本件車禍之肇事主要原因,至為甚明。其過失行為既係造成被害人徐瑋鈞死亡之直接原因,二者間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另被害人徐瑋鈞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該交岔路口,其雖行駛於主幹道而為優先路權者,惟亦未注意依閃光黃燈交通號誌之指示減速慢行,即貿然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於本件車禍事故中與有過失,惟此與被告自身過失之認定無涉,僅屬民事損害賠償之過失相抵之範疇及作為被告刑事責任量刑之參考,並無解於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駕車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至被告逾期未換發新駕照(見相驗卷第42頁被告駕駛資格紀錄),仍駕駛車輛,應屬行政管理之問題,難認係「無照駕駛」,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司法院82廳刑一字第05283號見解參照),併予敘明。
㈡、被告於員警尚不知其前述過失致死犯行前,主動向警員供出上情,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被告警詢筆錄及苗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等在卷可參(見相驗卷第24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件車禍事故係出於被告未注意遵守交通號誌指示而貿然進入交岔路口之過失,造成被害人傷重不治死亡,被告肇事主因之駕駛行為,使被害人家屬痛失其子,受有難以彌補之損害,考量被告坦承認錯,而被害人酒後駕車(有抽血檢驗酒精度檢驗單為憑,見相驗卷第23頁),亦未遵守交通號誌而減速慢行,與有肇事次因之過失,被告與被害人家屬方面,因雙方就損害賠償金額之認知差距過大而無法成立和解,暨被告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見相驗卷第64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於本院審理時並自述育有3名就學中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6年1月1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羅永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106年1月1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