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苗簡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苗簡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苗簡字第48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姿嘉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偵36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姿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其基於幫助犯意而實施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審酌被告同時提供2個帳戶、共有5人被詐騙、總共被騙金額約新台幣14萬元等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月1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楊清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邦旗中華民國106年1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3696號被告黃姿嘉女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街○號4樓居苗栗縣○○鎮○○街○○號3C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姿嘉能預見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犯罪集團詐騙社會大眾匯款至該帳戶內,成為所謂「人頭帳戶」而淪為犯罪工具,竟仍以縱若有人持之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約定以每個帳戶每5日為1期,每期可領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於民國105年3月29日某時許,在苗栗縣竹南鎮7-11便利商國豪門市,將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彰化銀行竹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將提款卡密碼更改為該詐欺集團所指定之密碼,而提供前開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資料後,即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向附表所示之 徐志平洪建旗謝侑靜翁湧金張以湄 等5人謊稱網路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或交易簽收單據有誤,需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交易云云,使徐志平等5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匯款至黃姿嘉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隨遭提領一空。嗣徐志平等5人發覺受騙,乃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徐志平、洪建旗及謝侑靜告訴暨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姿嘉在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固坦承有將前揭彰化銀行竹南分行及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寄出,並依指示將提款卡密碼變更為指定號碼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在網路遊戲上看到LINE之ID為「 蘇佳慧 」所張貼的工作兼差廣告,就加入對方的LINE,以LINE與「蘇佳慧」聯繫,對方稱係台灣運彩網路線上投注站,因為客戶流動的投注金額較大,需要將投注金額分散到不同帳戶,故要伊提供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伊只是想找一份兼差,以為是合法的云云。惟查:
㈠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徐志平、洪建旗、謝侑靜、被害人翁湧
金及張以湄等人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徐志平等3人及被害人翁湧金等2人在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前揭華南銀行及彰化銀行竹南分行帳戶之開戶及交易明細資料、告訴人徐志平等3人及被害人翁湧金等2人提出之匯款證明及各該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報案三聯單等影本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申辦之前揭2帳戶確遭詐騙集團作為詐騙告訴人徐志平等3人及被害人翁湧金等2人將金錢匯入之用,並隨即將詐得之款項提領一空。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此觀刑法第13條之規定甚明。復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而言,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而言,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係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有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11號判決足資參照。
㈢查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屬個人交易理財重要之物
品,其專有性甚高,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分開存放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因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該他人之身分及用途後再行交付,方符常情;且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轉帳詐欺之案件,近年來報章新聞多所披露,復經政府多方宣導,一般民眾對此種利用人頭帳戶之犯案手法,自應知悉而有所預見。是無正當理由,將金融機構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客觀上即足可預見其金融帳戶可能供作詐欺取財之工具或其他不法目的之用,否則向其蒐集金融帳戶之人應無隱匿自己名義而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被告業已成年,理應知悉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係有關個人財產及身分之物品,且可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倘非意圖供犯罪使用,並無收取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且對於其將前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他人將可能利用前揭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之犯行,應可預見。參以被告曾詢問對方「有風險嗎?」,足見被告對於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可能遭不法使用已有預見,然被告僅憑對方空言「你是零風險的,我們不需要你提共任何證件也不需要你簽賭」等語,並未請對方提供足資查證工作確係合法之相關資料,且自稱「蘇佳慧」之人已向被告說明係從事線上投注,因客人輸贏結算匯兌,存取金額比較大,所以要兌匯的帳戶不夠用,要找配合提供帳戶給客戶下注等情,有被告提出之其與「蘇佳慧」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參,顯見被告對於交付前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蘇佳慧」所稱之線上投注站使用,將可能被用來作為賭博等非法用途上,有所預見。再被告應徵工作,既未前往該公司面試,亦未填寫任何工作相關資料,復無需提供個人證件供報稅等使用,且毋須付出任何勞力及心力,僅需提供帳戶並補登存摺拍照以LINE傳送予對方,即可獲得1個帳戶每5日5,000元之高額報酬,顯與一般正常應徵工作之情形迥異,而被告亦曾起疑,在對方提出此高額報酬條件下,仍向對方稱「我考慮看看」等語,此益徵被告對於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可能遭非法使用確有預見,竟為獲取高額報酬,仍提供將前揭2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堪認被告容任對方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前揭2帳戶作為詐欺他人匯款之用,是被告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而以上述方式為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黃姿嘉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將前揭2帳戶資料交予詐欺集團使用,使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徐志平等3人及被害人翁湧金等2人遭詐騙損失財物,係以1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為數個詐欺取財之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同種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1月24日
檢察官劉順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2月14日
書記官歐維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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