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7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7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709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智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5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智憲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吳智憲明知將自己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陌生人使用,依一般的社會生活經驗,可以預見有被他人利用為犯罪工具的高度可能性,竟基於即使因此而幫助他人犯罪之用,仍在所不惜的犯意,於民國104年4月6日11時許,在嘉義市○區○○路某統一超商,將自己的陽信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本件帳戶)的提款卡,寄給一位自稱「 陳秉坤 」的人,並在通訊軟體LINE中告知提款卡密碼,供其使用。嗣「陳秉坤」或其同夥,便利用本件帳戶,以下列手法,詐騙下列被害人得手:
一、於104年4月8日18時25分許,打電話給 鄭雅文 ,自稱是「白雲山莊」民宿之會計師,向其佯稱因訂房時,信用卡過卡有誤,恐將變成該民宿之VIP會員,每月均會自動扣繳訂房費用,並自鄭雅文得知其常用之帳戶為合作金庫。旋即再由另一人偽稱是合作金庫之客服人員,向鄭雅文訛稱需至ATM取消自動扣款,使鄭雅文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分別於當日19時10分許、20時15分許,前至台北市○○區○○街○○號萊爾富便利超商內之永豐銀行ATM,將新臺幣(下同)12,437元、26,989元匯入本件帳戶內。
二、於104年4月8日19時1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2年6月29日19時),打電話給 詹志慶 ,自稱是網路購物之賣家,向其佯稱當時購買商品時,操作錯誤,把匯款款項更改為分期付款。旋即再由另一人偽稱是銀行客服人員,要其至ATM解除設定,詹志慶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於同日19時45分許,至新北市○○區○○路○○號南昌郵局ATM,將29,989元、2,375元匯入本件帳戶內。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智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鄭雅文、告訴人詹志慶於警詢或偵訊時所述之情節相符(警卷8至10頁、12至14頁、偵卷14頁),並有陽信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存款印鑑卡暨開戶申請書、客戶對帳列印單、被害人鄭雅文所有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雙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被害人鄭雅文之母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北莒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告訴人詹志慶所有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玉山商業銀行汐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影本各1份、永豐商業銀行提款機交易明細表2張等資以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的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的不確定故意,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的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規定,論以幫助犯,並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⒈高中畢業之知識程度;⒉擔任保全,月入約27,000元之經濟狀況;⒊已婚,育有一名兩歲之子女之生活狀況;⒋行為時未有前科,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⒌行為時因與他人合夥而負債100多萬元,需錢孔急,而將本件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之犯罪動機;⒍將帳戶提供給詐騙集團做為犯罪工具,致被害人鄭雅文、告訴人詹志慶二人分別損害39,426元、32,364元之犯罪情節;⒎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之初均否認犯行,直至調查證據完畢後,始坦承犯行,以及迄今未與被害人鄭雅文、告訴人詹志慶二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輝興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4年11月1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康樹正
法官洪裕翔法官張佐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1日
書記官陳喬琳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