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朴簡字第4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朴簡字第4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朴簡字第407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玉珠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17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單伍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自104年10月8日起至同年10月15日止,均以核對香港六合彩中獎號碼,供賭客下注簽賭之方式從中牟利,因其係基於同一營利意圖,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應僅成立一罪。又被告所犯普通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等3罪間,係基於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理髮、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2.前曾犯賭博罪,經本院以98年度朴簡字第3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足見被告 素行 尚非良善,竟未記取教訓謹慎自持,再度非法經營六合彩簽賭供人賭博財物,助長社會僥倖之心理,敗壞社會風氣,並不可取;3.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4.被告經營地下六合彩之時間為104年10月8日至同年10月15日,每期賭資約新臺幣300元至500元之經濟規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簽單5張,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04年11月11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洪裕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1日
書記官邱法儒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104年度速偵字第1777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1777號被告甲○○女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布袋鎮○○里○○000號之24居嘉義縣布袋鎮○○里○○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04年10月8日起至同年月15日下午5時20分為警查獲止,以其位於嘉義縣布袋鎮○○里○○000號住處,作為聯繫不特定多數人賭博意思之空間,並聚集不特定多數賭客之財物參與賭博,而由甲○○自為莊家與賭客對賭,其賭博方式係由不特定之賭客以電話或當面方式向甲○○下注,每注賭金為新臺幣(下同)100元,由賭客自1至49個號碼中,任選2個號碼者稱為「2星」,任選3個號碼者稱為「3星」,任選4個號碼者稱為「4星」而與每週二、四、六晚間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核對。如簽中「2星」者,每注可得5,700元之彩金,簽中「3星」者,每注可得5萬7,000元彩金,簽中「4星」者,每注可得70萬元之彩金,若未簽中者,則賭金均歸甲○○所有。嗣於104年10月15日下午5時20分許,為警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查扣得六合彩簽單5張。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扣案物可佐,復有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扣案物品照片6張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賭博罪嫌及同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嫌。被告基於一個賭博決意而為賭博行為,觸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賭博罪嫌與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圖利聚眾賭博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圖利聚眾賭博罪。上開扣案之物品,為被告所有且為其犯罪所用工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0月19日
檢察官陳靜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2日
書記官姜大偉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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