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4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簡上字第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簡上字第48號上訴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連弘學
張宇君 被上訴人 李錦琍
李明堂李秀華 張淑娟 張耀仁 張倢瑀 李錦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24日本院 朴子 簡易庭104年度朴簡字第5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及訴外人 張莉敏 (上訴人代位)就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 李老業 所留之遺產編號一至四,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編號五至六之存款,按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分歸各人單獨所有。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代位訴外人張莉敏)及被上訴人依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在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自明。上訴人於原審原僅訴請本院裁判分割被繼承人李老業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至4所示之遺產,嗣於民國104年9月16日準備程序時追加裁判分割被繼承人李老業如附表一所示編號5、6之遺產,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請,且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開條文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債務人張莉敏積欠上訴人新臺幣(下同)90,520元,及其中87,410元部分自100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99%計算之利息,經屢催不還,上訴人業已取得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新字第57108號債權憑證在案。債務人張莉敏於83年1月3日因繼承取得被繼承人李老業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其與被上訴人之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上訴人為債務人張莉敏之債權人,因債務人張莉敏怠於請求分割遺產以致無法行使債權,是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債務人張莉敏訴請分割遺產為分別共有,以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並聲明:1.原判決廢棄,請求被上訴人就繼承遺產範圍內,准予原物分割,由被上訴人按應繼分比例分配之。2.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而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著有裁判可資參照。經查上訴人主張其為訴外人張莉敏之債權人,而訴外人張莉敏代位其母 李秀嬌 繼承之被繼承人李老業於83年1月3日死亡,其訴外人張莉敏及被上訴人為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而被繼承人李老業遺有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及存款尚未分割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年1月9日板院清100司執字第57108號債權憑證、不動產之土地登記謄本為證(原審卷第5至23頁)及合作金庫銀行南嘉義分行104年6月24日合金南嘉義字第1040001907號函、第一商業銀行嘉義分行104年6月30日一嘉義第302號函可稽(本院卷第127、141頁),核與上訴人所述相符,堪信屬實。
(二)而訴外人張莉敏及被上訴人間就被繼承人李老業之遺產,並無不可分割之協議,亦無因法律規定不能分割之情形存在,然未能協議分割,足見訴外人張莉敏及被上訴人間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基上,被繼承人李老業之遺產,既無法令禁止分割之規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致不能分割之情形,而訴外人張莉敏及被上訴人就遺產又無法達成協議分割之共識。則揆諸前揭規定,本件上訴人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債務人即訴外人張莉敏訴請裁判分割被繼承人李老業之遺產,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而被繼承人李老業死亡時,遺有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及存款,應依訴外人張莉敏及被上訴人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不動產並按如附表三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分別共有關係。
(三)至原審判決所提上訴人未列入被繼承人李老業之遺產部分,其中嘉義縣○○鄉○○段○○○○號土地,業經嘉義縣政府徵收,並已於97年11月至98年5月間領取補償款完畢,有該府104年6月23日府地權字第1040113531號函提供之工程用地徵收補償清冊影本可稽(本院卷第131至137頁),應認該筆土地之徵收款已分割完畢;而嘉義市○○段○○段○○○○號、嘉義市○○段○○段○○○○○號土地於82年12月9日即出賣予被上訴人李錦琍、李明堂,有土地登記簿可證(本院卷第175、189頁),該2筆土地不能列入被繼承人李老業之遺產;且億昌鋼鐵股份有限公司股份100,000股,經函詢該公司回覆李老業並無持股等情,有該公司104年6月23日億昌鋼字第104008號函可憑(本院卷第123頁),自無從列入被繼承人李老業之遺產;另現金1萬元,因訴外人張莉敏及被上訴人均未到庭,亦未有證據證明該部分現金尚存在,無法列入被繼承人李老業之遺產,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代位訴外人張莉敏分割代位其母李秀嬌繼承被繼承人李老業所留之遺產,為有理由,原審以上訴人未將被繼承人李老業之全部遺產列入,因而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惟上訴人已於本院補正欠缺之遺產部分,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望民
法官黃茂宏法官林芮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1日
書記官葉昱琳附表一:
┌──┬──────────────────┬─────┐│編號│被繼承人李老業之遺產│權利範圍│├──┼──────────────────┼─────┤│1│嘉義縣○○鄉○○段○○○○號土地│1/12│├──┼──────────────────┼─────┤│2│嘉義縣○○鄉○○段○○○○號土地│1/3│├──┼──────────────────┼─────┤│3│嘉義縣○○鄉○○段○○○○○號土地│1/18│├──┼──────────────────┼─────┤│4│嘉義縣○○鄉○○段○○○○○號土地│1/9│├──┼──────────────────┼─────┤│5│第一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存款380.6元│全部│├──┼──────────────────┼─────┤│6│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嘉義分行存款497元│全部│└──┴──────────────────┴─────┘附表二:
┌──┬─────┬───────┬────────┬───────┐│編號│繼承人│應繼分比例│第一商銀380.6元│合作金庫497元│├──┼─────┼───────┼────────┼───────┤│1│李錦松│1/5│76│99│├──┼─────┼───────┼────────┼───────┤│2│李錦琍│1/5│76│99│├──┼─────┼───────┼────────┼───────┤│3│傅李秀華│1/5│76│99│├──┼─────┼───────┼────────┼───────┤│4│李明堂│1/5│76│99│├──┼─────┼───────┼────────┼───────┤│5│張淑娟│1/20│19│25│├──┼─────┼───────┼────────┼───────┤│6│張耀仁│1/20│19│25│├──┼─────┼───────┼────────┼───────┤│7│張莉敏│1/20│19.6│26│├──┼─────┼───────┼────────┼───────┤│8│張倢瑀│1/20│19│25│└──┴─────┴───────┴────────┴───────┘附表三:
┌───────────────────────────────┬────────┐│分割後各繼承人之應有部分││├────┬────────┬────────┬────────┼────────┤│繼承人│嘉義縣東石鄉富安│嘉義縣東石鄉富安│嘉義縣東石鄉富安│嘉義縣○○鄉○○○○○段○○○○號土地│段876地號土地│段1135地號土地│段1143地號土地│├────┼────────┼────────┼────────┼────────┤│李錦松│1/60│1/15│1/90│1/45│├────┼────────┼────────┼────────┼────────┤│李錦琍│1/60│1/15│1/90│1/45│├────┼────────┼────────┼────────┼────────┤│傅李秀華│1/60│1/15│1/90│1/45│├────┼────────┼────────┼────────┼────────┤│李明堂│1/60│1/15│1/90│1/45│├────┼────────┼────────┼────────┼────────┤│張淑娟│1/240│1/60│1/360│1/180│├────┼────────┼────────┼────────┼────────┤│張耀仁│1/240│1/60│1/360│1/180│├────┼────────┼────────┼────────┼────────┤│張莉敏│1/240│1/60│1/360│1/180│├────┼────────┼────────┼────────┼────────┤│張倢瑀│1/240│1/60│1/360│1/1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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