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補字第18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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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補字第1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補字第187號原告 黃保猜 被告 洪居財
洪茂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兩造間共有坐落嘉義縣太保市○○段○○○○○○號土地及其上門牌為新埤路161號建物全部准予變價分割,土地部分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各取得1/3價金,建物部分則由原告取得1/2價金,被告各取得1/4價金。而原告於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4480號債務執行強制執行拍賣程序,係以總價新臺幣(下同)634,000元拍定取得前揭原告主張之共有物應有部分乙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案卷,並與原告提出之建物測量成果圖及地籍圖謄本等資料參核無誤,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以前揭拍定價額634,000元為計算之依據,應徵得第一審裁判費6,9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3年6月1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端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6月19日
書記官洪敏芳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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