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司促字第68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促字第6809號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代理人 許碧枝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 翁瑞雅 、 翁金源 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於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10條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另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對債務人翁瑞雅聲請發支付命令,查債務人翁瑞雅住居於高雄市鳳山區,非屬本院之轄區,依民事訴訟法第510條規定本院無管轄權,債權人向本院聲請自非適法,依同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應予駁回。且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翁金源發支付命令,惟查本件債務人已於民國103年2月28日死亡,此有債務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單在卷可稽,債權人對無當事人能力之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自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6月19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