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交易字第6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交易字第63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輔佐人乙○○即被告之父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62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所為停止審判裁定,應予撤銷。
理由按停止審判之原因消滅時,法院應繼續審判,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八條規定自明。本件被告甲○○被訴過失傷害案件,前經本院以其心神喪失不能到庭接受審判,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於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裁定停止審判。查被告經本院囑託財團法人亞東紀念醫院於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鑑定後,認被告其精神狀況已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行為之程度。此有該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七五頁參照),自應繼續審判,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姚念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芸珊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