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交簡字第14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交簡字第145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57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犯罪事實欄中,於第一行甲○○之姓名後,補充「考領有合格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記載;最末行補充「甲○○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之前,留在事故現場並主動向到場處理車禍員警 許清利 坦承肇事,而願接受裁判。」之記載,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1紙;應適用法條部分,補充:被告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向前往現場處理,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員警許清利坦承肇事,嗣並接受裁判之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附卷可佐(見98年度他字第525號卷第31、32頁),是被告於員警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坦承其為行為人,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並考量被告前未曾受有任何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堪認良好,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復參以被告雖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然並非無與被害人和解之意,均有回報單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4、23頁)僅雙方認知條件有所差異,而雙方此部分之紛爭非不得經由民事訴訟程序或其他途徑加以解決(而被害人亦業於本院調查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並斟酌被害人騎乘機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及其所受傷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刑法第41條之規定雖於民國98年1月21日經修正公布,並於98年9月1日施行,惟其主要係增訂相關得改易服社會勞動而為之修正,該條第1項所定得以易科罰金之要件及其折算標準,均未有所異動,即此部分不生比較新舊法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9月2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戰諭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9月28日
書記官陳佳宏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