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婚字第2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婚字第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婚字第24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一月十日結婚,婚後兩造並育有 吳坤翰吳苡瑄 等兩名子女。惟兩造結婚後,被告數次無故毆打原告成傷,其中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九日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臉部多處挫傷、瘀血。原告因屢次遭被告毆打成傷而於九十五年間暫回娘家居住,惟被告竟仍於同年八月七日前往原告娘家家中大聲辱罵原告,並以行動電話丟擲原告成傷,致原告受有左手肘及左小腿瘀傷之傷害,被告對原告實施精神、身體上之不法侵害行為,確已構成家庭暴力事件,並經原告依法向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通報,且登記在案。惟被告不僅未曾改過,續於九十七年三、四月間,被告再次對原告實施家庭暴力,並經鈞院核發九七年度家護字第一五四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在案。詎料,被告在鈞院核發前開保護令後,仍頑劣不改,再次於九十七年十月十四日再度前往原告住處毆打原告,並致原告受有臉部外傷,嗣經原告依法提出告訴,並經鈞院員 林簡易庭 判處有罪在案。此外,此期間被告大聲吵鬧不斷,且多次於子女面前施暴,致令原告身體上及精神上痛苦不堪,已難維持共同生活。另被告自婚後以來,並無正當工作,遊手好閒,喜愛玩牌,交友複雜,其品行多有不良。揆諸上揭情事,足見被告之暴力惡習難改及無視夫妻關係之心態,致使原告無法再與被告繼續共同經營婚姻生活,即原告確已達不堪再與被告共同生活之程度;且兩造目前已分居,亦即兩造之婚姻只有形式之名,並無任何共同生活之實質可言;據此,顯見本件婚姻確已存有破綻而難以維持,故本件除前揭離婚事由外,亦具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此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二項之規定訴請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含
影本)三份、家庭暴力與兒少保護案件調查記錄(通報)表影本一份、本院核發之九七年度家護字第一五四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影本一份及本院九七年度員簡字第四八五號刑事簡易判決影本一份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九七年度家護字第一五四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事件卷宗查核無誤,且據證人即原告之母 張麗美 到庭證述略以:被告於婚後並無工作、四處遊蕩,皆由原告外出工作養育兩造之子女,且其曾三次目睹被告毆打原告,經其出面制止被告,惟被告仍屢勸不聽等語(本院九十八年九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明確,互核相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夫妻之一方對他方為不堪同居之虐待者,他方得向法院請
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予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同居者而言。應就具體事件,衡量夫妻之一方受他方虐待所受侵害之嚴重性,斟酌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及其他情事,是否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以為斷。若受他方虐待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有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者,即不得謂非受不堪同居之虐待。又夫妻因尋常細故迭次毆打,或夫因口角細故毆打其妻,致其妻多處受傷,即有不堪同居之痛苦暨虐待,足以構成離婚之原因,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著有第三百七十二號解釋及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一一二八號、二十年上字第三七一號及二十三年上字第六七八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因多次對原告實施上述身體上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暴行為、且無視對原告保護令之存在而違反之,並被告之行為已嚴重侵害原告之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堪認任何人處於相同之情況下,均無法忍受,即客觀上已逾越夫妻通常可忍受程度,顯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足認原告已達被告不堪同居之虐待。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請求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告根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訴請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末按離婚係形成之訴,原告主張數個法定事由,因僅有單一
之聲明,法院就其中一事由已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因離婚目的已達,就其餘事由即不再審究。本院既認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有如上述,因離婚目的已達,則原告另外主張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訴請離婚,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廿八日
家事法庭法官簡燕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廿八日
書記官葉惠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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