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14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142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9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5行「甲○○曾因……減刑期滿執行完畢。」補充更正為「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340號判決撤銷原判決並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並經最高法院以94年度臺上字第9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上字第1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後與前案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43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5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9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與前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137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與前開應執行刑1年8月接續執行後,於97年3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2號解釋意旨略以: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該解釋業於98年6月19日公布,是本院就被告乙○○所犯上開3罪所量處之刑,雖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惟依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要旨,仍應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66、662號解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9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蔡家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9月28日
書記官陳秀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犯罪事實│所犯罪名│主文││號││││├─┼───────┼────────┼───────────────────┤│1│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法第320條第1項│甲○○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刑書附表編號一││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乙○○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法第320條第1項│甲○○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刑書附表編號二││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乙○○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法第320條第1項│甲○○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刑書附表編號三││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乙○○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