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上訴字第18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831號上訴人即被告 羅弘鈺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35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0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羅弘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被告於上訴期間內之113年1月29日提起上訴,惟上訴狀僅記載「上訴人於日前接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35號刑事判決,上訴人就上開判決實難甘服,爰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上訴理由容後補呈」(本院卷第25頁),而未敘述上訴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嗣經本院於113年4月15日裁定命被告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敘述上訴理由,該裁定於113年4月19日送達其住所「新竹縣○○鎮○○○路000巷00弄0號」,因未獲會晤本人,已將文書交與其同居人即母親 劉秋燕 代為收受,而生送達效力,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本院上開裁定已於113年4月19日發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可參(見本院卷第48頁),則其補正上訴理由期間,應自發生送達效力之翌日起算5日,加計在途期4日,原應至113年4月28日屆滿,然因該日為星期日之休息日,應順延至次一上班日即113年4月29日(星期一)屆滿。惟被告迄今仍未補提上訴理由書到本院,有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至49頁);是依首揭規定,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5月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遲中慧
法官黎惠萍法官張少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鈺馨中華民國113年5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