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2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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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上易字第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易字第246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253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順吉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451號、113年度易字第116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852號、第2115號、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上訴人即被告張順吉(下稱被告)原不服第一審判決(下稱
原判決)全部提起上訴,檢察官未上訴,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並撤回對於原判決犯罪事實部分之上訴(見本院卷第89、97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判範圍僅就原判決被告量刑部分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又參照最高法院112年度第1次刑事庭庭長、審判長會議紀錄,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部分均不再予以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合計3罪,因其中一罪被告自行前往彰化秀傳醫院自費治療,卻遭醫院通報警方前來採尿以致判刑,被告因有悔改之心才前往醫院治療,被告因需維持家中生計,並育有一兒及幼孫需照顧,請求從輕量刑,待被告安頓好家庭事宜,再行前往執行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
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696號、75年度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審就被告本案犯行,已參酌原判決理由欄第五點所示理由,並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且未逾法定刑之範圍,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要無輕重失衡或偏執一端之情形,量刑尚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所提事由,或已據原審量刑時考量在內,或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基礎,其上訴理由仍認原判決量刑過重,並不可採。
㈡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
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本件原審已具體斟酌就被告所犯各罪態樣相近、侵害法益之異同及加重效應、各次犯行之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等,而為整體評價後,就被告此部分所宣告之刑,於各刑合併之刑期3年6月之上限,及各刑期中最長1年3月之下限間,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2年4月,是本院認原審既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已就定應執行刑之刑度詳為審酌,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違反比例、平等諸原則,已兼顧刑罰衡平,而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定執行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自應予尊重。是以被告就定應執行刑部分之上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上訴意旨所陳均無足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7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紀文勝
法官姚勳昌法官紀佳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盧威在中華民國113年5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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