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監宣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選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監宣字第18號聲請人 鄧雪玲 相對人 周明生 關係人 鄧雅文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定鄧雅文(女、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周明生(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周明生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繫屬於法院之禁治產事件,其聲請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監護宣告;聲請撤銷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並均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中華民國97年5月
2日修正之民法總則第14條至第15條之2之規定,自公布後
1年6個月施行。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第4條之
2亦定有明文。是關於修正前之禁治產事件,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經查,相貫人前經本院以98年度禁字第213號宣告為禁治產人,有本院裁定乙份在卷可考,聲請人聲請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法即無不合。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經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6日以98年度禁字第213號民事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修法後視為監護宣告)聲請人為其監護人,為維護其利益,爰依法聲請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聲請人之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及本院98年度禁字第213號裁定等件為證,應堪信為真。本院審酌:關係人為相對人之小姨子,有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意願,並為相對人之妻即聲請人及相對人之兄妹認適宜擔任等情,有親屬同意書、系統表在卷可考,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考量,爰選任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099條規定,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予敘明。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藍家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有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書記官蔡沛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