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消債更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消債更字第8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何云 (原名 何惠貞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資料到院。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而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第43條第1項、第4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事件並於民國103年1月6日具狀補正,惟尚有如附表所示證據資料未完備,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熊志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書記 官學妍伶 附表:
一、聲請人於前置調解聲請狀陳明之債務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8萬元,但於102年10月1日及103年1月6日檢附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其列明之債務總金額分別為3,909,960元、3,117,758元(未包含非銀行債權人之債務),聲請人應提出最新且完整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並陳報最新之債務總金額。
二、聲請人陳報收入為臨時工每月18,000元,但未提出收入證明,亦無法由聲請人檢附之郵政存簿儲金簿證明其收入金額,聲請人應提出收入證明(包含薪資袋、公司薪資證明等文件)。
三、聲請人於102年10月1日之聲請狀中列明每月水費支出為416元,並檢附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水費通知單(收據)為證,但聲請人於103年1月6日之聲請狀中更改每月水費支出為500元,聲請人應提出自102年1月起至本裁定送達後之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水費通知單(收據)。
四、聲請人於102年10月1日及103年1月6日聲請狀中列明每月電費支出為1,470元,並檢附臺灣電力公司102年7月電費通知單及收據為證,但依該單據所示金額,聲請人每月電費支出應為1,740元,聲請人應提出自102年1月起至本裁定送達後之臺灣電力公司電費通知單及收據。
五、聲請人於103年1月6日之聲請狀中列明聲請人之每月醫療費支出為380元,但未檢附醫療單據,請聲請人提出醫療單據為證。
六、聲請人尚未提出兒童奶粉、衣物、生活日用品之支出證明,且聲請人與女兒每月衣物費分別為2,500元、1,500元,顯然費用過高,是聲請人應說明聲請人與女兒對於每月支出衣物費之必要事由,並提出兒童奶粉、衣物、生活日用品之支出證明。
七、聲請人同時陳報每月支出兒童奶粉費及女兒伙食費,是否有重複陳報費用?聲請人應一併說明是否有費用重複陳報。
八、以上均請依序提出並加以標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