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花交簡字第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花交簡字第215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文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30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文國服用酒類,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所適用之法條,除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黃文國」之後補充記載:「前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投交簡字第365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確定,於民國98年12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等語;第1行至第2行關於「在花蓮縣萬榮鄉馬遠橋下飲用啤酒4罐後」之記載,應補充為「在花蓮縣萬榮鄉馬遠村馬遠橋下飲用啤酒4罐後」;第2行關於「仍於同日15時許」之記載,應更正為「仍於同日14時30分許」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黃文國明知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竟無視於其他用路人可能遭受之生命、身體威脅,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騎乘機車上路,且其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高達每公升0.99毫克;尤以被告前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投交簡字第365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乃被告未能記取教訓,知所警惕,不顧酒後駕車易生交通事故,致人傷亡,造成天人永別之悲慟或永生殘障之遺憾,亦無視政府長期大力宣導酒後不開車之政策,且立法院於102年6月11日通過擴張酒後駕車要件與提高刑度之修法後,內政部警政署為配合修法之實行,函令全國警察機關自102年6月13日凌晨0時起擴大取締酒後駕車之執法,並經各大媒體連續多日報導,然被告在此氛圍下,竟仍再犯本件公共危險罪,實已彰顯被告對於法律規範之漠然心態,主觀惡性非輕;另參以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犯後坦承認罪之態度、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8月21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廖曉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2年8月21日
書記官張雅雯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