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85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建智選任辯護人吳秋樵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選任)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3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建智未經許可,持有空氣槍,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空氣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參○○○○號)、鋼瓶貳拾壹瓶均沒收。
事實
一、邱建智明知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物品,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透過網際網路,於露天拍賣網站上,委託不知名友人向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詢問,並於民國101年12月間某日,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向該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具有殺傷力之SP100空氣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後,未經許可,存放在其位於花蓮縣○里鄉○○路○○號住處內而持有之。嗣臺中市0000000000000於○○○路000000000000號「as0000000」號在露天拍賣網站上購買SP100空氣槍之改造零組件,隨即於102年3月21日下午6時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 彭晨峰 位在花蓮縣○里鄉○○路○號住處搜索,經彭晨峰當場告知其係幫朋友購買前述SP100空氣槍之改造零組件後,員警隨即在彭晨峰帶領下,於同日下午6時50分許至邱建智前○○里鄉○○路○○號住處搜索,邱建智乃在員警尚未發覺其持有前述具殺傷力之SP100空氣槍1枝時,主動取出該空氣槍及發射動力之鋼瓶21瓶(供空氣槍發射動力所用之槍枝配件),而自首並接受裁判,並經員警當場扣得上開物品,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以下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然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一一提示,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條、第20
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參照,刊載於法務部公報第312期)。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則經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扣案之SP100空氣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經查獲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依上開規定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鑑定,槍枝部分所為之書面鑑定報告即刑事警察局102年4月1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卷第47頁至第48頁),即屬上開「法律有規定」得為證據者,參酌上開所述,自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該等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建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分見本院卷第90頁),復有扣案之上開具有殺傷力之SP100空氣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扣案非屬管制彈藥之鋼瓶21瓶扣案足憑,應甚明確,而堪認定。而上開空氣槍經送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及動能測試法鑑驗後,結果略以:「送鑑空氣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
000號),認係氣體動力式槍枝,以小型高壓氣體鋼瓶內之氣體為發射動力,經以金屬彈丸測試3次,其中彈丸(直徑
6.00mm、重量0.88g),最大發射速度為174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13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45焦耳/平方公分」等情,有刑事警察局102年4月1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附卷 可佐 (見偵卷第47至48頁)。而依前開鑑定書所附之殺傷力相關說明「一、殺傷力定義:依據司法院秘書長81年6月11日秘台廳(二)字第06985號函釋示:殺傷力的標準為在最具威力的適當距離,以彈丸可穿入人體皮肉層之動能為基準。二、殺傷力相關數據:(一)依日本科學警察研究所之研究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0焦耳/平方公分,則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對活豬作射擊測試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4焦耳/平方公分,則足以穿入豬隻皮肉層。(三)美國軍醫總署定義:彈丸撞擊動能達58呎磅(約為78.6焦耳),則足以使人喪失戰鬥能力」,本件扣案之空氣槍經試射結果換算單位面積動能為45焦耳/平方公分,顯已逾我國及日本前開科學實驗之結果,足認該扣案之空氣槍1枝已具殺傷力之事實,應屬無訛。
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2年5月13日中市警刑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露天拍賣帳號「as0000000」號之網頁評價、帳號申請人、上線IP位址、交易明細等資料各1份在卷為憑(見偵卷第13頁、第14頁至第16頁、第17頁、第15頁至第26頁)。綜上,足認被告前述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當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空氣槍罪。又被告自101年12月某日起,至102年3月21日為警查獲時止,持有前開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之行為,屬持有行為之繼續,應僅論以一罪。本件被告持有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之行為,雖有害社會治安,固無足取,惟被告係將扣案之空氣槍用以射擊鳥類及空罐之用,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見偵卷第11頁),核與證人彭晨峰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曾見聞被告使用扣案空氣槍打鳥或罐子之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82頁),復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實際持該空氣槍更犯他罪,其持有之始顯非出於危害社會之不法目的,彰彰明甚,再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為其他犯罪之意圖,對於社會後續潛在之危險較低,與一般擁槍自重者不同,惡性程度相對輕微,堪認本件被告犯罪情節尚屬較輕微,且被告犯後一貫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依其犯罪情狀觀之,尚非重大,然其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空氣槍罪之法定本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與其犯罪情節相較,實屬情輕法重,本院認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又本案查獲被告之經過,係因證人即臺中市00000000000000於0000000000路○○○○號「as0000000」號之人於露天拍賣網站上購買SP100空氣槍改造零組件,並從露天拍賣網站提供之會員資料及IP位址得悉帳號「as0000000」號之人為彭晨峰,遂向本院聲請搜索票獲准後,於102年3月21日下午6時5分許至彭晨峰位於花蓮縣○里鄉○○路○號住處執行搜索,彭晨峰當場告知上開零組件是其友人所購,但未提及被告姓名,員警乃要求彭晨峰帶同前往其所稱之友人住處,員警因而至被告位於花蓮縣○里鄉○○路○○號住處查訪,員警抵達時則詢問被告其所購買之上開零組件在何處,被告則主動取出其持有之扣案空氣槍1枝乙節,業據證人 何秉修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75頁)。是員警抵達被告住處時雖已發覺本案犯罪事實,然尚不知犯人為誰,故堪認被告係於其犯罪被發覺前,主動自首並接受裁判。又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自首並報繳持有槍枝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為刑法第62條之特別規定,則被告自首並報繳扣案槍枝,自應優先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66條但書,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復依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有2種以上之減輕者,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故本件先依據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6項減輕其刑後,再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遞減其刑。爰審酌被告未有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足認其素行尚稱良好,又其持有上開空氣槍之動機係為供個人射擊鳥類及空罐之用,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實際持扣案空氣槍更犯他罪,故雖其持有具殺傷力之空氣槍於社會秩序有所危害,然其情節尚非重大,犯後亦一貫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於案發時至今未婚且無子女、父母無需其扶養之家庭狀況、平時打零工、月收入約1萬元之經濟狀況、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公訴人請求從輕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堪認被告經此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參之被告為輕度智障者,有被告持有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1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6頁),而輔佐人即被告父親 邱森霖 亦陳稱其有能力在家管教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應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至扣案具殺傷力之空氣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於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鋼瓶21瓶,係供扣案空氣槍發射動力所用,屬該槍枝之配件,為其構造之一部分並非單獨使用,亦屬違禁物(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121號判決參照),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6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8月2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劉柏駿
法官林季緯法官施建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8月21日
書記官李俊偉附錄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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