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花交簡字第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花交簡字第160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宏仁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7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宏仁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林宏仁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經修正施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舊法。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因酒駕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其於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狀況下,仍心存僥倖駕車上路,終致失控撞擊他人,已嚴重危害行車安全,兼衡其所駕駛自小客車車種、經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被害人所受傷勢、長年病痛而喝藥酒及開車散心之動機,暨其犯後坦認犯行並表悔悟之態度,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見本院卷附和解書)、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案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業已坦承犯行並表悔悟,復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已如前述,諒其歷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體認交通安全之重要,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能導正其偏差行為與觀念,爰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其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
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8月21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顏維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2年8月21日
書記官王誠億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