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76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7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765號原告 林詩琪 訴訟代理人 黃國政 律師被告 蘇莉婷 訴訟代理人 崔百慶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 馬瑞明 原為同事關係,於民國97年間發展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無視伊與馬瑞明於97年12月間登記結婚後,仍與馬瑞明持續以男女朋友模式交往,兩人交往情誼,無論就入鏡照片、簡訊發言及語氣以觀,顯非一般男女正常往來可比擬,更逾越一般正常社交交往分際情誼,絕非單純友誼或關懷之情一語帶過。伊於101年間第一次知悉被告與馬瑞明自婚前至婚後未曾中斷情侶關係,惟因被告表示將中止其與馬瑞明間之聯絡,即使嗣後被告仍與馬瑞明藕斷絲連,伊僅言語警告,並未訴諸司法途徑解決,然被告仍與馬瑞明維持男女朋友、情侶關係至105年4月,並共同出遊及書信往來,更與馬瑞明相姦、發生性愛關係,伊於10
5年6月追問馬瑞明,始於同年9月完全知悉被告與馬瑞明交往事實全貌。是被告於伊婚姻關係持續中,破壞伊家庭生活之圓滿幸福,侵害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夫妻之親密關係遭此侵害,致伊精神痛苦,身心皆受重創,被告實已逾越社會一般善良風俗對於有配偶之人與異性友人間合理往來之認知,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7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與馬瑞明於97年因同事關係而結識,曾短暫交往幾個月即分手,原告與馬瑞明於97年底結婚後,僅偶有聯繫而已,惟事實上係馬瑞明一直對伊施壓,逼迫伊不得拒絕與其聯繫,甚暗中跟蹤伊,並揚言自殘,令伊精神上產生莫大壓力,又伊否認於原告與馬瑞明結婚後有越軌之關係,原告提出信函為其與馬瑞明婚前所書寫,所提之照片拍攝時間不詳,尚不足以證明伊與馬瑞明有越軌之舉,至卡片、及明信片係朋友間之祝福、問候及聯絡,均不足證明原告對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配偶權遭到侵害,且情節重大,難認有何侵害原告權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與其夫馬瑞明交往甚密,已逾越一般男女社交情誼,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應賠償其非常財產上損害,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應審究者為:㈠被告是否有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之行為?㈡若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數額,以何為當?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是否有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之行為?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開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所謂配偶權,指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的權利。職是,如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當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茍配偶確因此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亦得依法請求賠償。是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
2.經查,原告與馬瑞明於97年12月31日結婚,迄至本件起訴時尚未離婚乙情,有戶籍謄本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8頁),又馬瑞明曾分別於下列時間、地點,與被告一同出遊:⑴100年5月18日動物園、⑵101年12月15日猴硐、⑶102年3月16日內湖吊橋、⑷102年6月15日臺中、⑸102年6月22日桃園、⑹104年3月7日宜蘭、⑺104年4月26日至同年月27日馬祖,有原告提供照片等件可憑(見本院卷第64-79、102-118頁),被告對於有與馬瑞明於上開時間地點出遊乙事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97頁),堪信為真實。再細徵原告提供上開照片,其中:⑴動物園出遊部分有以臉貼臉、被告靠在馬瑞明肩膀、馬瑞明自被告背後摟住且被告倚靠在馬瑞明胸膛等方式拍照(本院卷第64-65頁);⑵內湖出遊部分被告倚靠在馬瑞明之肩膀或勾住手臂方式拍照(見本院卷第66頁);⑶臺中出遊部分馬瑞明有以親吻被告面頰姿勢、被告倚靠在馬瑞明胸膛、從馬瑞明背後靠近臉頰方式拍照(見本院卷第68-69頁);⑷桃園出遊部分被告倚靠在馬瑞明胸膛,臉部並貼靠在馬瑞明臉頰,或躺在馬瑞明手臂、胸部等位置拍照(見本院卷第70-73頁);⑸宜蘭出遊部分則以背靠住背、頭靠住頭方式拍照(見本院卷第74-75頁);⑹馬祖出遊部分被告有以手勾住馬瑞明手臂或靠住肩膀、臉頰方式拍照(見本院卷第77-79頁),更甚者,被告與馬瑞明曾於
102年9月7日共躺在床上合照,亦有照片1張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4頁),被告雖抗辯原告提供照片上之日期有事後修改之嫌云云,惟被告於106年8月16日審理時,已就原告提出標示日期照片之形式上真正 陳明 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126頁),且原告於起訴時係以電子檔案拷貝於光碟之方式提出照片(見本院卷附證物袋),而經本院檢閱各照片之電子檔案內容之建立日期,均核與原告補陳含有日期之照片相符,再且,被告就與馬瑞明於上開時間地點出遊一節,並未爭執,已說明如前,上開照片內容均與原告主張之出遊地點大略一致,被告復未能提出證據證明上開照片所示日期為事後竄改,則其抗辯照片所示日期不明,實有可能為馬瑞明婚前與被告交往期間拍攝云云,洵屬無據。是依一般社會觀念,被告與馬瑞明間之互動甚為親暱,除有多次出遊,多有臉頰貼住臉頰、靠住胸膛、摟抱等肢體接觸,更有共躺在床上之舉,衡諸一般異性普通友人,多會避免單獨相處,遑論多次單獨出遊及肢體接觸,是任何人觀看該等照片,均會產生被告與馬瑞明應為男女朋友關係之認知,此再參以原告提出被告書寫字條,內容略以「但還是要祝親愛的,情人節快樂」(見本院卷第21頁),由書寫時間為98年,可知被告於馬瑞明婚後仍有與馬瑞明交往甚明。是被告上開所為,顯已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被告辯稱與馬瑞明間僅為普通朋友云云,難認可採。至被告雖抗辯係因馬瑞明以言語霸凌、要脅被告見面,逼迫被告不得拒絕聯繫云云,惟由上開照片顯示,被告均有面帶微笑,有以手勾住馬瑞明手臂、靠在馬瑞明胸膛等舉動,足見被告係出於己願而與馬瑞明共同出遊,且由照片顯示互動之情,並非僅係被告所辯僅止於談心,而係多有親暱之肢體接觸情形,被告並未舉證證明係遭馬瑞明脅迫而拍攝上開照片,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自非可信。
3.原告又主張被告有與馬瑞明相姦、發生性愛關係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且由上開共同出遊或共躺在床上之照片,均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與馬瑞明發生性交行為,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事證證明被告有與馬瑞明確有性交之行為,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另原告提出被告於97年書寫之信函(本院卷第20頁)、100年12月28日書寫之明信片(本院卷第22頁),及沒有日期之信函(本院卷第25頁),主張被告與馬瑞明交往密切云云,惟97年之信函並無法確悉實際書寫日期,被告既曾與馬瑞明在原告與馬瑞明結婚以前為男女朋友交往,原告與馬瑞明又係在97年12月31日結婚,則該封信函實有可能為被告在原告與馬瑞明結婚以前所書寫,又上開明信片並未載明係要寄予馬瑞明,且所載內容尚屬一般社交行為,另未載明日期之信函既經被告否認書寫(本院卷第94頁),原告復未能舉證確為被告所書寫且對象為馬瑞明,是原告主張97年被告書寫之信函、
100年12月28日書寫之明信片,及沒有日期之信函有侵害其基於配偶之身分權益,亦非可採。
4.綜此,雖原告不能證明被告與馬瑞明間有性交行為存在,惟依首開說明,侵害配偶權之行為本不以通姦行為為限,被告與馬瑞明數次出遊,及親暱肢體接觸等情,已足認係以男女朋友之關係為交往行為,已如前述,顯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之實,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並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被告明知馬瑞明為原告之配偶,而仍為上開行為,堪認其確有侵害原告基於配偶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從而,揆諸首開規定及判例意旨,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
(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數額,以何為當?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2.查原告與馬瑞明於97年12月31日登記結婚,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8頁),被告明知馬瑞明為原告之配偶,且原告已於101年4月12日以手機傳送訊息予被告,請被告不要再與馬瑞明見面或聯繫,有原告提出訊息翻拍照片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頁),被告仍多次與馬瑞明出遊,已有超出一般朋友互動之男女感情親暱行為,已侵害原告基於配偶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並使原告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原告為致理技術學院畢業,任職於財團法人亞東紀念醫院,105年度之所得給付總額為816,070元,並有房地各1筆及汽車1輛價值共373萬餘元之財產,被告為文化大學畢業,原任職於聯邦商業銀行,已於105年11月間離職,105年度之所得給付總額為553,856元,並有股票數筆合計19萬餘元之財產,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86、94頁),且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附證物袋),本院衡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及被告加害情形與造成之影響、原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以12萬元為允當,逾此範圍,則不應准許。
3.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
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損害賠償之債並無確定給付期限,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6年5月14日起(見本院卷第49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萬元,及自106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另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子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書記官陳紀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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