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附民字第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附民字第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3年度附民字第243號原告 吳李素敏 被告 洪秀圓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03年度易字第337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三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拾伍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洪秀圓明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為其拾得,並非系爭支票之合法受讓人,竟以之為擔保向伊借款,伊因與被告熟識且誤信系爭支票為有效票,遂分別於民國102年1月18日、19日及21日,借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7萬元及3萬元,總計15萬元借予被告。詎系爭支票竟於102年1月25日,因存款不足及業經掛失止付等理由遭退票,嗣後被告避不見面且拒絕還款,伊方知受騙等語,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103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沒有見過並拾得系爭支票,也沒有以之為擔保向原告借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明知系爭支票為其拾得,並非系爭支票之有權處分人,竟於102年1月18日下午6時許,持系爭支票至原告位於高雄市○○區○○街○○號1樓之住處,向原告表示其大嫂住院急需現金,希望以系爭支票調現周轉,俟支票於102年1月25日兌現後再取回差額,而隱瞞系爭支票為其拾得之事實,使原告陷於錯誤,分別於同年月18日及19日,交付現金5萬元、7萬元予被告;被告復於同年月21日,以電話向原告表示其大嫂已過世,希望再調借款項幫忙辦理後事,待系爭支票兌現後再取回差額云云,使原告陷於錯誤,再交付現金3萬元予被告等情,業經本院103年度易字第337號刑事判決,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判處被告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有該判決暨該案卷證資料在卷可憑,參諸前揭規定,本院自應以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為據。是原告主張援用前開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證據部分,核屬有據,原告進而執此主張因被告之詐欺取財犯罪行為,致受有15萬元之財產損害等情,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為有理由者,應依其關於請求之聲明,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查原告因被告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致受有15萬元之財產損害,業如前述,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5萬元,及自103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部分:(一)本件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二)被告未為免為假執行之聲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部分:原告固聲明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惟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無庸徵收裁判費,且訴訟費用之核定屬法院職權事項,無庸就此而為准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8條、第502條第2項、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26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楊智守
法官毛妍懿法官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8月26日
書記官火秋予┌─────────────────────────────────────────────┐│附表:103年度附民字第243號│├──┬────────┬──────┬──────────┬──────┬─────┬──┤│編號│發票人│付款人│票面金額(新臺幣)│發票日│支票號碼│備考│├──┼────────┼──────┼──────────┼──────┼─────┼──┤│001│○○○○○○公司│合作金庫商業│520,600元│102年1月25日│NE0000000││││吳○○│銀行大發分行│││││└──┴────────┴──────┴──────────┴──────┴─────┴──┘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