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33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331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國龍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19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國龍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國龍因犯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受刑人請求,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2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2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編號1至2所載之日期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該刑事判決書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復有受刑人提出之受刑人聲請書
1份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審核認此部分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
2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載之刑,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已經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如又重複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即屬違背法令,對於後裁定,得提起非常上訴(最高法院68年台非字第5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與另犯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犯罪時間:102年11月6日),曾經本院103年度審訴字第409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並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該刑事判決書1份在卷可稽,上開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判,於確定後有實質之確定力,是前述本院確定判決對於被告所犯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及上開另犯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所定之應執行刑既仍有效存在,揆諸上開說明,若再就此業經確定之判決定其應執行刑之部分,依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即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違背法令。是以本件檢察官就被告所犯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部分再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220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李爭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8月26日
書記官王資惠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民國│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民國)││(民國)││├─┼────┼──────┼───────┼─────┼─────┼─────┼─────┼──────────┤│01│毒品危害│有期徒刑11月│102年06月29日│本院102年│102年10月│本院102年│102年10月││││防制條例││為警採尿時回溯│度審訴字第│31日│度審訴字第│31日││││││72小時內之某時│2339號││2339號│││││││││││││├─┼────┼──────┼───────┼─────┼─────┼─────┼─────┤││02│毒品危害│有期徒刑5月│102年06月29日│本院102年│102年10月│本院102年│102年10月││││防制條例│,如易科罰金│為警採尿時回溯│度審訴字第│31日│度審訴字第│31日│││││,以新臺幣│96小時內之某時│2339號││2339號││││││1000元折算1││││││││││日│││││││├─┼────┼──────┼───────┼─────┼─────┼─────┼─────┤││03│毒品危害│有期徒刑11月│102年10月11日│本院103年│103年04月│本院103年│103年04月││││防制條例│││度審訴字第│10日│度審訴字第│10日│││││││409號││409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