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37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373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謝永春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公共危險等罪,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21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謝永春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永春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就其有期徒刑部分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是考量受刑人所犯各罪之性質、相隔時間等情狀,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縱令其中一罪之有期徒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在該數罪所裁定之應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案之宣告刑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本案附表編號1之罪之宣告刑有期徒刑
4月,在形式上雖已易科罰金執行,然衡諸上開說明,尚難認附表編號1之罪業已執行完畢,至前已執行之部分,日後則由聲請人於應執行之刑中扣除,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8月26日
書記官陳蓉柔附表:
┌────────┬──────────┬──────────┬──────────┐│編號│1│2││├────────┼──────────┼──────────┼──────────┤││││││罪名│不能安全駕駛│不能安全駕駛│││││││├────────┼──────────┼──────────┼──────────┤││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宣告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折算1日│││││(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犯罪日期│103年01月21日│102年07月25日│││││││├────────┼──────────┼──────────┼──────────┤││││││偵查(自訴)機關│高雄地檢103年度速偵│高雄地檢103年度撤緩│││年度案號│字第581號│偵字第309號│││││││├───┬────┼──────────┼──────────┼──────────┤││││││││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最後├────┼──────────┼──────────┼──────────┤││││││││案號│103年度交簡字第697號│103年度交簡字第3494│││事實審│││號│││├────┼──────────┼──────────┼──────────┤││判決日期│103年02月13日│103年06月13日││├───┼────┼──────────┼──────────┼──────────┤││││││││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確定├────┼──────────┼──────────┼──────────┤││││││││案號│103年度交簡字第697號│103年度交簡字第3494│││判決│││號│││├────┼──────────┼──────────┼──────────┤││判決│103年03月11日│103年07月08日││││確定日期││││├───┴────┼──────────┼──────────┼──────────┤││││││備註│已繳清易科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