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2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213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詩瑀選任辯護人陳鴻琪律師(終止委任)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0年度調偵字第8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詩瑀犯背信罪,處拘役 伍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向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使之」,後補充「至同年月10日,因 鍾元鳳 欲在手機遊戲上儲值,經客服人員表示,現使用之手機門號之小額付款已滿,可利用另外2支門號儲值,鍾元鳳遂於翌(11)日前往亞太電信埔墘店詢問王詩瑀,始知上情」。
㈡、應適用法條補充:被告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受僱於亞太電信擔任門市業務人員,為前去辦理電信業務之告訴人鍾元鳳辦理電信業務,本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忠實處理受僱主委派之事務,竟為達成開通新門號之業績目標及獎金,而為違背任務之行為,對告訴人造成損害,兼衡被告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鍾元鳳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鍾元鳳損失,有鍾元鳳提出之撤告及和解書1份在卷可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考量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之罪,經此偵、審程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2條第1項、第215條、第216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9月2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朱學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劉育全中華民國110年9月3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背信罪)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824號被告王詩瑀女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
2樓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詩瑀於民國108年12月23日起,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亞太電信埔墘店擔任門市業務人員。緣鍾元鳳於109年8月3日14時許,前往上址委請王詩瑀向亞太電信辦理退租其申設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詎王詩瑀為達成開通新門號之業績目標與獎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背信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未依鍾元鳳之請求辦理,而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專案同意書,佯向鍾元鳳陳稱為辦理門號退租之文件,鍾元鳳遂於上開文書之申請人簽章欄處簽名,王詩瑀明知鍾元鳳並無辦理上開門號之真意,猶持以向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使之,致生損害於鍾元鳳與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二、案經鍾元鳳訴由新北市政府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詩瑀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鍾元鳳、證人即亞太電信埔墘店店長 林柏宏 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專案同意書各1份存卷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第215條、216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背信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28日
檢察官林郁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