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5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564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宗保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84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邱宗保犯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邱宗保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之自白」外,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邱宗保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所為3次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邱宗保利用網路快遞公司代墊快遞費用服務即係由送貨快遞員代墊貨款價金之漏洞,以佯裝下單寄送貨物方式,致使送貨快遞員陷於錯誤,陸續向告訴人 杜名祥 、 陳達成 、 鄧鈞友 詐騙之金額總計為新臺幣(下同)8500元,對告訴人杜名祥、陳達成、鄧鈞友造成之損害均不眥,所為誠有不該;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坦承犯行,然尚未能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被告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為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所明文。本案被告邱宗保向告訴人杜名祥、陳達成、鄧鈞友詐騙之犯罪所得共8500元,尚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復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之事由,應依前揭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蒼仁中華民國109年12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3848號被告邱宗保男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2樓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宗保於民國107年9月29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透過臉書訊息,以新台幣(下同)1000元購得 游書妍 所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利用網路快遞公司「LalamoveMove」及「GOGOVAN」代墊快遞費用服務之由送貨快遞員代墊貨款價金之漏洞,於107年9月29日11時許,以佯裝下單寄送貨物方式,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稱「鈞中」聯絡「LalamoveMove」快遞員杜名祥要快遞代付服務,並請杜名祥快遞代付1支手機貨品至新北市○○區○○○路○○巷口,收件人為 賴雅妍 ,致使杜名祥陷於錯誤,而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將2000元貨款交予邱宗保,後因到指定收件地點無人收貨,多次撥打邱宗保所留收件人電話為暫停使用,再聯繫邱宗保所留之0000000000寄件人電話,無人接聽,始知受騙,並因此造成2000元之代墊費用損失。後邱宗保於107年11月2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購得 范家瑜 (另案偵辦)所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後,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利用網路快遞公司「GOGOVAN」代墊快遞費用服務之由送貨快遞員代墊貨款價金之漏洞,於107年11月2日8時27分許,以佯裝下單寄送貨物方式,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稱「 李奕欣 」聯絡「GOGOVAN」快遞員陳達成要快遞代付服務,並請陳達成快遞代付貨品至新北市○○區○○街○○號,收件人為 林建銘 ,致使陳達成陷於錯誤,而於同日9時1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2段292巷巷口將4500元貨款交予邱宗保,後因到指定收件地點,發現並無該地址,撥打邱宗保所留收件人電話未接聽,始知受騙,並因此造成4500元之代墊費用損失。後邱宗保再於107年11月5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購得 曾炳智 所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利用網路快遞公司「LalamoveMove」代墊快遞費用服務之由送貨快遞員代墊貨款價金之漏洞,於107年11月5日6時40分許,以佯裝下單寄送貨物方式,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稱「莊先生」聯絡「Lalamove」快遞員鄧鈞友要快遞代付服務,並請鄧鈞友快遞代付貨品至臺北市○○區○○路○○巷○○號,收件人為 李宗仁 ,致使鄧鈞友陷於錯誤,而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將2000元貨款交予邱宗保,後因到指定收件地點,該地點居民表示無李宗仁之人,撥打邱宗保所留收件人電話及聯繫邱宗保所留之0000000000號寄件人電話,均無人回應,始知受騙,並因此造成2000元之代墊費用損失。
二、案經杜名祥、陳達成、鄧鈞友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移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邱宗保於偵查中自白│全部犯罪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杜名祥於警│杜名祥被詐欺之犯罪事實。│││詢之證述││├──┼───────────┼────────────┤│3│證人即告訴人陳達成於警│陳達成被詐欺之犯罪事實。│││詢之證述││├──┼───────────┼────────────┤│4│證人及告訴人陳達成於警│陳達成被詐欺之犯罪事實│││詢中指認被告為寄件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5│證人即告訴人鄧鈞友於警│鄧鈞友被詐欺之犯罪事實│││詢證述││├──┼───────────┼────────────┤│6│杜名祥提出之代送手機扣│被告邱宗保寄送手機玻璃螢│││押物品目錄│幕破損,無法開機,係作為││││詐欺貨品使用│├──┼───────────┼────────────┤│7│杜名祥提出訂單紀錄照片│杜名祥被詐欺之犯罪事實│││影本3張││└──┴───────────┴────────────┘
二、核被告3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所犯3次詐欺取財行為,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另本件犯罪所得8500元,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12日
檢察官孫源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0月12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