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22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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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2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222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柏毅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桃園市○○區○○街0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9年度執聲字第6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柏毅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柏毅因公共危險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就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附卷可按。是檢察官據以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綜合考量各案之行為態樣、罪之特質及關係、責任非難重複性,暨所呈現被告之人格特性,預防需求及整體刑罰執行之應罰適當性等因素,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2月1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施又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8日
書記官連懿婷附表:
編號12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9年3月10日108年4月19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北地檢109年度速偵字第297號基隆地檢109年度撤緩偵字第33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北地院基隆地院案號109年度交簡字第272號109年度基交簡字第292號判決日期109年3月31日109年7月8日確定判決法院臺北地院基隆地院案號109年度交簡字第272號109年度基交簡字第292號判決確定日期109年5月14日109年8月6日是否得為易科罰金之罪是是備註臺北地檢109年度執字第3038號(已執畢)基隆地檢109年度執字第245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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