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交訴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訴字第4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建宏
林正文上一人之護理之家」輔佐人 顏林麗花 籍設高雄市○○區○○路○○○巷○○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781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吳建宏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如附表所示方式,向被害人支付新臺幣參佰萬元,提供義務勞務壹佰小時,接受法治教育貳場。
林正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事實
一、吳建宏於民國105年5月29日下午7時(起訴書誤載6時)45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起訴書誤載自小客車),沿高雄市○鎮區鎮○路由南往北行駛至鎮榮街口;林正文則酒後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在吳建宏之右前方。吳建宏因於超車時,不慎擦撞林正文所騎機車,致林正文人車倒地,受有右側顱內出血及全身多處擦傷等傷害(吳建宏涉犯業務過失傷害部分,已經林正文撤回告訴,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吳建宏肇事後,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予救護即駕車逃離現場。嗣經警方據民眾報案,通報救護車將林正文送醫,經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273mg/dL(經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
1.365毫克);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獲吳建宏。
二、案經林正文告訴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適用簡式審判程序:被告吳建宏、林正文二人於本院審理中,已各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前述事實已經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見本院106年度交訴字第49號卷【下稱交訴卷】第112頁、第123頁背面),且經證人即員警 張由東 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7810號卷【下稱偵卷】第40頁背面、第41頁),互核大致相符。復有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血液中酒精濃度檢驗報告單、警員職務報告、110報案紀錄表、現場蒐證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監視器錄影畫面、車輛詳細報表、車號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車損照片、行車紀錄器記憶卡、檢察官勘驗筆錄、本院勘驗筆錄、被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紀錄為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高市警前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第1-3、6、20、22-35、38、43頁;偵卷第25-28頁、第40頁背面、第41頁;交訴卷第21-22、
71、83頁)。被告二人自白既有上述卷證可佐,足證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上述犯行,均堪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吳建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
逸罪;被告林正文所為,則係犯同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
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建宏駕駛營業用小客
車肇事致同案被告林正文受傷後,逕自駕車逃逸,提昇傷害擴大之風險,惡性情節非輕;被告林正文酒後騎乘機車上路,經換算吐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365毫克,對於公眾生命財產形成潛在危險,違反義務之程度非微。兼衡吳建宏從無前科;林正文僅曾遭判處罰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見交訴卷第130-131頁),素行尚可。林正文酒駕幸未造成他人受傷,情節相對較輕,始終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吳建宏原先否認肇事逃逸,但於本院審理時終究坦承犯行,已與林正文成立調解,賠償新臺幣(下同)300萬元,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可參(交訴卷第108頁),犯後態度尚可。林正文罹患肢體障礙,且左耳重聽,左半身癱瘓,現於安養院療養,除其胞姊顏林麗花之外,別無親人照顧,已據輔佐人顏林麗花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並提出身心障礙證明為憑(交訴卷第127頁背面、第129頁);吳建宏供稱需照養八旬老父等語(交訴卷第127頁背面),及其二人犯罪之動機、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林正文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附負擔之緩刑:被告二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其二人因一時失慮,以致犯罪,均坦認犯行,並成立調解,由吳建宏賠償林正文300萬元,足見悔意。且林正文罹患肢體障礙,左耳重聽,左半身癱瘓,現於安養院療養,除其胞姊顏林麗花之外,別無親人照顧,健康情形顯不適合入監服刑;吳建宏則需照護八旬老父,被害人林正文更為吳建宏求情,請求法院對吳建宏宣告緩刑,有上述調解筆錄之記載可參(見交訴卷第108頁背面)。本院因認上述對被告二人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吳建宏緩刑
3年、林正文緩刑2年;但因酒駕及肇事逃逸均為當前社會嚴正譴責之犯罪,應附加相當負擔,以使警惕,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4款、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吳建宏應依調解筆錄約定之內容,即以如附表所示分期付款方式,向被害人林正文支付
300萬元,並向檢察官所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2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吳建宏則應向公庫支付6萬元,作為二人緩刑之負擔,以勵自新,並觀後效。被告二人如未按期履行上述緩刑之負擔,或緩刑期間更犯罪,得依法撤銷緩刑,執行原宣告之刑。
五、至於被告吳建宏另涉業務過失傷害罪部分,屬告訴乃論之罪,並經告訴人即同案被告林正文於本院審理中撤回此部分之告訴,另經本院為不受理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
3款、第4款、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容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月2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附繕本)「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月24日
書記官謝彥君附表(緩刑之負擔):
┌─────┬───────────────────────┐│吳建宏部分│一、依本院106年11月23日調解筆錄(106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176號就本院106年度附民字364號│││嚴股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吳建宏應給付林正文新臺幣參佰萬元(含汽車強│││制責任保險金或特別補償基金之補償金)。給付│││方式如下:│││㈠新臺幣貳佰萬元,於民國106年12月15日前給付│││完畢。│││㈡餘款新臺幣壹佰萬元,於民國107年1月31日前│││給付完畢。││├───────────────────────┤││二、吳建宏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三、吳建宏應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林正文部分│林正文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