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4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4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445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楊明鈞 被告 謝昇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107年度訴字第4679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簽定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票質押貸款契約書,由被告向原告申請授信額度新臺幣(下同)1920萬元,貸款期間自民國107年2月2日起至108年2月2日止,並約定於前開授信額度內動支使用。詎被告嗣未清償,尚有6,188,004元未清償,原告僅就部分債權120萬元請求,按契約書第十一條第八項,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原告逕得向被告請求清償本件借款及利息、違約金。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0萬元。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票質押貸款契約書及帳務查詢明細等為證(見北院卷第9至15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為一部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14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李慧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5月14日
書記官張雅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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