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補字第150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補字第15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補字第1501號原告 羅炳才 法定代理人 羅定蓮 被告 黃原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
7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苗栗縣○○鄉○○村00鄰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之價值為準,依苗栗縣政府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所載,系爭房屋價值為新臺幣(下同)122,2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
二、被告黃原金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中華民國108年1月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秋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李欣容中華民國108年1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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