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桃交簡字第60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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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桃交簡字第6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桃交簡字第60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喬棋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98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喬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由補充如下:被告楊喬棋雖具狀陳稱:告訴人 韓菊梅 跨越雙黃線騎到對向車道來撞我,希望能查明肇事原因云云。按刑法上之過失犯,祇須危害之發生,與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能成立,縱行為人之過失,與被害人本身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仍不能阻卻其犯罪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01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為閃避被告所駕車輛,跨越分向限制線侵入對向車道,致與被告車輛發生碰撞等節,業據告訴人 陳明 在卷,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固堪認告訴人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駛入來車之車道內,對於本案車禍事故亦有過失。然縱令告訴人有前揭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若非被告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之車道,且迴車時未看清後方來車,應不致發生本案車禍事故,則告訴人雖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惟車禍事故既係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併合肇致,被告自不能解免其應負之過失傷害刑事責任。是被告此部分所陳,尚不足以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案發時無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為被告所自承,並
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佐,是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人姓名
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園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嗣被告亦未逃避接受裁判,則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照駕車上路,疏未
注意交通規則,任意跨越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且迴車前未注意往來車輛,肇致本案車禍事故,告訴人因而受有傷害,所為實不可取;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衡酌被告與告訴人經調解後仍無共識,雙方迄今尚未達成和解,被告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以及告訴人對於本案車禍事故亦與有過失;並考量被告之素行、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大學在學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6月19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羅文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佳穎中華民國112年6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9859號被告楊喬棋女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喬棋於民國111年11月10日上午,無汽車駕駛執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桃園區德壽街往介壽路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7時47分許,行經介壽路416號前劃設分向限制線路段,欲左迴轉時,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及汽車迴車前,應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為前揭注意,未看清後方無來車,甫顯示左方向燈後立即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路段向左迴轉,適有韓菊梅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其後方同向車道直行,亦疏未注意分向限制線禁止車輛跨越行駛,貿然向左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侵入對向車道行經,見狀已煞閃不及,兩車因而發生撞擊,致韓菊梅受有左側第8、9、10、11、12肋骨骨折合併血胸、腦震盪、右上側門齒1顆斷裂、頸椎多發性椎間盤突出等傷害。嗣經警到場處理,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楊喬棋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員警自首犯行,坦承肇事並表示願意接受裁判訴追。
二、案經韓菊梅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喬棋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韓菊梅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指訴相符,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當事人駕籍資料各1份、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2張、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照片4張及現場照片19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等在卷可稽。
按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汽車迴車前,應暫停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2款、第5款訂有明文。
被告本應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看清後方來車即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向左迴轉,不慎發生交通事故,被告有過失甚為顯然,且其過失與告訴人之受傷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傷害人罪嫌,並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自首肇事而願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請審酌依刑法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24日
檢察官何嘉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
書記官吳鎮德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9859號),本院判決如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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