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原金訴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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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審原金訴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原金訴字第10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浩軍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8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7行「加入由少年楊○瑋(93年3月
生,真實姓名詳卷)、許○祥(93年1月生,真實姓名詳卷)、黃○昇(92年1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上開少年所涉犯行均經警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所組成之3人以上詐欺集團組織」補充更正為「加入由少年楊○瑋(93年3月生,真實姓名詳卷)、許○祥(93年1月生,真實姓名詳卷)、黃○昇(92年1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喚稱「 王鳴逸 」之人(下簡稱「王鳴逸」)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上開少年所涉犯行均經警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所組成之3人以上詐欺集團組織」。
㈡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㈠中「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更正為「被告甲○○於偵訊中之自白」。
㈢證據部分補充「證人即同案少年楊○瑋、許○祥、黃○昇於警詢
時之陳述」、「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按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
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第2425號、第240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所謂不正方法,係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而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2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本案所參與之詐欺集團,係以多人分工方式從事不法
詐騙,除該詐欺集團首腦、撥打電話施詐之機房人員外,尚含被告本身、同案少年楊○瑋、許○祥、黃○昇,成員自已達3人以上,且被告偵訊時亦坦認:很多人會指示伊提款,都是同一個集團裡的人,伊提到錢再交給集團的人(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86號卷〈下簡稱偵卷〉第181頁反面),是被告主觀上亦認知己身所參與之詐欺集團係由「多人」所組成,當符合「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加重要件。次被告擔任車手,持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丙○○而得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前去提款,再由被告將前揭領得之詐欺贓款轉交予詐欺集團之上手,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藉由此種層轉之方式取得因詐騙而來之贓款,業已製造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偵查人員偵辦不易,致該等犯罪所得嗣後之流向不明,已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揆諸上揭說明,被告所為已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之要件,自屬於新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無訛。再被告持以提款之告訴人名下之金融帳戶提款卡暨密碼,雖為告訴人所提供,且其提款時亦係輸入正確密碼,然告訴人乃係受詐騙而提供該提款卡及密碼,實際上並未授權同意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取款項,是該詐欺集團違反告訴人之意思,指示被告冒充告訴人擅自持卡提款,亦與刑法第339之2第1項所定「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要件相合。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另同案少年楊○瑋、許○祥、黃○昇於警詢時均稱不認識領款之被告(詳偵卷第27頁反面、第37頁、第47頁),適徵被告雖與少年楊○瑋、許○祥、黃○昇同屬一個詐欺集團,惟被告顯未與同案少年楊○瑋、許○祥、黃○昇見過面、彼此亦不相識,故難認被告主觀上對本案有未成年人參與乙事有所認識,從而,本案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適用,附此敘明。
㈣被告與同案少年楊○瑋、許○祥、黃○昇、「王鳴逸」及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洗錢罪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而觸犯前揭3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末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然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就其本案所犯構成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事實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有所自白,原應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即被告就前開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故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此說明。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所需,反加入詐
欺集團擔任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工作,致使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取財犯行得以遂行,且製造詐欺贓款之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之犯罪所得,其所為除增加檢警查緝難度,更造成他人財物損失,助長詐欺犯罪之盛行,危害社會治安,顯屬不當,應予懲處;惟念其於偵、審階段均坦承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於本案詐欺集團內所擔任之角色、參與之程度;暨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同法第38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訊時自陳其獲得之報酬係提領之5%至7%(詳偵卷第187頁),基於「罪疑利歸被告原則」,是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之計算基準為5%,故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下同)1,850元(37,000元×5%=1,850元),既未扣案,復未返還予告訴人,自應依上揭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
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然查本案未經扣案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被告提領之款項,固為被告掩飾、隱匿之財物,惟依被告所供陳之情節,其提領之款項業已交給集團的人(詳偵卷第181頁反面),是前開贓款已非屬被告可實際掌控,故倘依上開規定諭知被告應就其所隱匿之財務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㈢至被告持以為本案犯行之提款卡,並未扣案,且為告訴人所有,並非被告所有,是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6月19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慈萱中華民國112年6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86號被告甲○○男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2樓居桃園市○○區○○路0段00號13樓之1(現在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偵字第7651號提起公訴,非本件起訴範圍)自民國109年年底,加入由少年楊○瑋(93年3月生,真實姓名詳卷)、許○祥(93年1月生,真實姓名詳卷)、黃○昇(92年1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上開少年所涉犯行均經警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所組成之3人以上詐欺集團組織,擔任「車手」之角色,負責依指示前往提領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其每次依指示前往提領款項後,可分得提領金額5%至7%左右之報酬。甲○○遂與所屬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內之不詳成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對丙○○施用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現金新臺幣(下同)43萬5000元及其名下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前開詐欺集團成員。俟丙○○交出帳戶提款卡後,甲○○再自前開詐欺集團成員處取得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提款卡,復於附表二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持附表二所示之提款卡插入ATM並輸入密碼,提領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款項後,再將提領之款項交付予前開詐欺集團成員而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嗣因丙○○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㈡1.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所述內容。2.警員職務報告1份。告訴人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接獲詐騙電話,嗣受騙交付現金43萬5000元及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之經過。㈢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證明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於附表二所示之提領時間遭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之事實。㈣被告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證明被告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犯加重詐欺取財、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等罪嫌。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而被告所犯上開罪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8日
檢察官李亞蓓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7月15日
書記官鄭和所犯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交付金融帳戶提款卡之時間、地點、方式交付之金融帳戶1丙○○110年7月29日9時30分許、110年7月30日9時許假冒戶政事務所課長、警員、檢察官等公務員名義,撥打電話向丙○○佯稱其金融帳戶涉及刑事案件、須交付提款卡及依指示配合處理云云。110年7月30日11時許,將現金43萬5000元及提款卡放置在其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車廂內,並將該機車停放在臺中市○○區○○○路00號軍福公園內。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附表二編號告訴人提領帳戶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金額(新臺幣)1-1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7月31日2時43分許桃園市○○區○○街000號(蘆竹光明郵局)3萬7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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