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桃原簡字第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桃原簡字第12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宜婷
夏宇軒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
1.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中」更正為「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交付保護管束」。
2.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少」前補充「於翌(3)日凌晨0時27分許,」。
3.犯罪事實欄一第13至14行「嗣經警據報到場,始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西瓜刀1把」,更正補充為「嗣經警據報於111年5月3日凌晨1時26分許到場,丙○○始能離去,並查悉上情,另扣得上開西瓜刀1把」。㈡證據部分
補充「證人周○家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報案人 王柏鈞 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胞姊 陳鈺雯 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陳鈺雯之男友 張力中 於警詢時之證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目錄表」、「告訴人與被告丁○○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圖片」。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
1.新舊法比較之說明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而所謂「成年人」應依民法第12條之定義為斷。又民法第12條於110年1月13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於本案被告丁○○、甲○○行為後之112年1月1日施行,修正前之民法第12條原規定:「滿20歲為成年」,修正後之該條條文則規定:「滿18歲為成年」,雖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於被告等行為後並未有變更,然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法理,比較實質影響刑事法律之修正前後民法第12條規定,修正後之民法第12條,將成年年齡由20歲下修為18歲,使現年滿18歲、未滿20歲之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及故意對少年犯罪,亦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是經上開新舊法比較之結果,自應適用被告2人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民法第12條規定。
2.罪名⑴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規定,如
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為目的,而其方法已達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程度時,其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已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行為所吸收,應僅成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不再論以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61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以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為要件。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恐嚇等足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情形在內。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所實施之非法方法,縱合於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應再論以該恐嚇危害安全罪,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75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案被告丁○○、甲○○、少年周○家等人強行將告訴人丙○○押上前開自用小客車後,載往桃園市○○區○○路000號,並令告訴人撥打電話籌借款項,於車內期間,推由少年周○家持被告丁○○事前所交付之扣案西瓜刀,向告訴人恫嚇上開言語,因被告丁○○、甲○○上述限制告訴人自由離去之時間長達約1小時,自已達他人行動自由之程度。至上開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係屬該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之部分行為,而強押告訴人上車之強制行為,則為前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⑵核被告丁○○、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3.共同正犯被告2人及少年周○家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4.罪數依前所述,前開強制行為部分已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所吸收,恐嚇危害安全行為部分則屬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
5.刑之加重事由被告甲○○於行為時,依修正前民法第12條規定,係滿20歲之成年人,而少年周○家於行為時則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被告甲○○與少年周○家共同實施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㈡科刑
爰審酌被告丁○○僅因與告訴人間之金錢糾紛,即邀集被告甲○○等人,以共同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方式,要求告訴人返還款項,被告2人顯然缺乏法治觀念,並增長社會暴戾之氣,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及被告2人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等於本案中所擔任之角色與分工、犯罪之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均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宣告緩刑之理由
被告丁○○於本案犯罪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考量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章典,且犯後亦有悔意,並已與告訴人和解成立,告訴人於偵訊時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丁○○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見少連偵卷第308頁),足認歷經偵查及處刑程序,其應能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被告丁○○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扣案之西瓜刀1把,雖係被告丁○○、甲○○2人共同為本案犯行所用,惟依卷內事證,無法認定係屬被告2人所有或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爰不予以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6月1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古御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鍾宜君中華民國112年6月19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92號被告丁○○女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甲○○男2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3樓之3居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丁○○與丙○○間有債務糾紛,為向丙○○索討款項,竟與甲○○及少年周○家(真實姓名詳卷,民國00年0月生,所犯妨害自由罪嫌,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中)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111年5月2日晚間11時許,丁○○於知悉丙○○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好樂迪KTV後,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甲○○、少年周○家至前開KTV並誘騙丙○○至1樓,少年周○家與甲○○即共同將本欲逃離現場之丙○○強押上車,在車內,少年周○家更持事前準備之西瓜刀1把架在丙○○的右手手腕上,並恫稱若不還錢就要砍丙○○等語,丁○○即駕駛車輛載同其等至桃園市○○區○○路000號之虎頭山上後,即喝令丙○○下車,並要求其撥打電話借款還錢,以此方式剝奪丙○○之行動自由。嗣經警據報到場,始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西瓜刀1把。
二、案經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甲○○等人於偵查中坦承在卷,復經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綦詳,並與證人 陳竣鴻 、 楊進益 及 蔡依庭 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FacebookMessenger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佐。
二、核被告丁○○及甲○○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被告2人與少年周○家共同故意犯本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加重其刑。其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扣案之西瓜刀雖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然非屬被告所有,爰不另行請求沒收。又本件被告等人業已與告訴人丙○○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到庭表示不予追究,請審酌上情為適當之刑。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甲○○有於上開時間在虎頭山持武士刀對其恫嚇乙節,業據被告丁○○、甲○○、少年周○家及證人陳竣鴻、楊進益及蔡依庭一致否認在卷,是此部分除告訴人單一指訴外,查無其他積極證據以資佐證,自難逕認其亦有為上開犯行,縱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之部分均屬同一事實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25日
檢察官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5月18日
書記官謝詔文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