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虎交簡字第4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虎交簡字第406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佩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11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佩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
一、犯罪事實:吳佩娠前曾因酒後危險駕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又於民國107年12月5日14時許起至翌(6)日1時30分許止,在雲林縣土庫鎮後埔里雙人厝之君悅KTV飲用酒類後,竟基於酒後危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
1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該日1時34分許,行經雲林縣土庫鎮雲158甲縣道與雲99縣道路口處時,因酒後精神不濟、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檢測結果,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8毫克。
二、證據名稱:⑴被告吳佩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筆錄。
⑵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⑶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⑷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金陞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月15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黃一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妤甄中華民國108年1月16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