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司票字第9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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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司票字第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票字第96號聲請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非訟代理人 蔡政儒 相對人 沈仁敬 即鴻順水產行相對人 沈仁偉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四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佰柒拾壹萬捌仟肆佰元,其中之新臺幣壹佰零肆萬肆仟零叁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4年3月4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1,718,400元,到期日為104年12月12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1,044,031元未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票據法第5條規定,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獨資商號為發票行為並於本票發票人欄上為蓋章者,實際上係由商號負責人或其代理人為之,故該商號及負責人為一權利主體,就簽發之本票負發票人責任,若商號之負責人嗣後變更為他人,係為另一權利主體,兩者主體不同,自不應由後一主體負票據責任(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6號參照)。經查,鴻海水產行係一獨資商號,其負責人原為沈仁敬,嗣已變更為沈仁偉,即變更為另一權利主體,有商業登記抄本在卷可稽,故系爭本票發票人「沈仁敬即鴻海水產行」,自應由沈仁敬負發票人責任,聲請人將發票人即相對人「沈仁偉」列為「沈仁偉即鴻海水產行」,自屬無憑。餘核與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洪婉琪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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