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司繼字第3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繼字第308號聲請人翁 田柑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人拋棄繼承之聲明不予備查。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174條第1項規定,繼承人固得拋棄其繼承權,惟其所指得拋棄繼承權之人,係以實際已經取得繼承權者為限;故於繼承開始以前,雖屬民法第1138條所列之法定繼承人,如預為拋棄其繼承權,依法仍不能認為有效(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2652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於繼承開始之時,縱屬民法第1138條所列之法定繼承人,如尚有順序在前之繼承人存在,則順序在後之繼承人因尚無繼承權(尚未實際取得繼承權),自亦無從為拋棄。是必於其前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而應由其為繼承人時,該繼承人所為之拋棄繼承權始能認為有效(民法第1176條第6項參照)。再者,繼承權之拋棄,為要式行為(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2683號判例意旨參照),必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始為有效(民法第1174條第2項參照),是在先順序之繼承人全部以書面向法院表示拋棄其繼承權以前,後順序之繼承人因尚無繼承權(尚未實際取得繼承權),如其亦同時表示拋棄其繼承權者,自屬與法不合,應以裁定駁回其拋棄繼承權之聲明(司法院民國75年7月10日《75》廳民一字第1405號函釋內容參照)。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下同)以:聲明人分別為被繼承人 田憲明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生前最後住所:基隆市○○區○○路○○○號3樓)之合法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下同)100年2月28日死亡,聲明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並提出繼承權拋棄書、繼承親屬系統表、拋棄繼承人戶籍謄本及印鑑證明、存證信函等件為證。
三、經查:依聲明人所提出之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所載,及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0年度司繼字第182號卷,查得聲明人 翁田柑 (被繼承人之第三順序孫輩之繼承人)聲明部分,因第一順序繼承人子輩部分尚有 田文宗 、 田淑芬 、 田淑蘭 、田淑美等並未拋棄繼承,第一順序之子輩繼承人既未均拋棄繼承,則聲明人仍非屬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尚未取得繼承權,自無拋棄繼承權之可言,茲聲明人於取得繼承權以前,預為本件聲明拋棄,參諸前揭說明,其拋棄繼承自屬於法有違,爰不予備查並裁定駁回之。
四、聲明人翁田柑如確欲拋棄繼承權,得於第一順序繼承人子輩部分合法拋棄繼承確定後,再具狀為拋棄之聲明,併此說明。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9月13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