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12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12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127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建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7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建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3年9月22日酒後駕車(吐氣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1.54毫克),經檢察官為附條件緩起訴處分執行完畢(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6688號,應支付國庫新臺幣10萬元並參加酒醉駕車團體輔導1次,緩起訴期間至104年11月30日),竟又再犯相同犯行,所為顯屬非是,茲斟酌其年齡、素行、知識程度、經濟狀況、飲用酒類之種類、駕駛車種、行駛距離、幸未發生事故、駕駛執照經註銷仍駕車、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其犯後態度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裁罰標準(駕駛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駕駛自小客車者,依逕行繳款及到案聽候裁決時間,係裁處新臺幣7萬4,000元至9萬元)等一切情狀,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6月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世旻【本判決參酌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盈敏中華民國108年6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3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1條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751號被告劉建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建忠於民國108年5月12日9時許,在雲林縣麥寮鄉某檳榔攤內飲用啤酒1瓶後,基於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日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小客車離開。嗣於同日10時58分,行經臺南市官田區臺一線北上309公里處,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1時4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建忠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明細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14日
檢察官李佳潔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5月17日
書記官劉家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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